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再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等語,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原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毋庸命其補正,即可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狀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且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日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