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後,該條文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條文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增加併科主刑」及「提高罰金最高度」之法定刑修正攸關刑罰權內容之形成,屬於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比較變更前後法律,變更後之法律既加重刑罰,顯非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