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蔡雙路 與甲○○係夫妻,並生有子、女,蔡雙路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間起即離家出走,七十三年間起與乙○○同居,均未與甲○○有所聯繫。嗣蔡雙路於八十一年間籌組雙路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路公司),蔡雙路自任為董事,並以同居人乙○○為股東,復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設立至少應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另商請其友人 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 為股東,蔡雙路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召集所有股東宣布將其在雙路公司之股權三千五百萬元移轉與乙○○,股權五百萬元移轉與 楊然森 ,並改由乙○○擔任董事,在場之其餘股東無異議通過,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會計師 莊坤龍 辦理變更董事及移轉股權登記之事宜,惟莊坤龍尚未及辦理股權移轉及變更董事登記之程序,蔡雙路即因肝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國泰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不治死亡。,乙○○明知蔡雙路死亡後,蔡雙路在雙路公司之股權雖已歸屬乙○○所有,但因尚未辦妥變更登記,依法本應由蔡雙路之繼承人即蔡雙路之配偶、子女等以董事蔡雙路之繼承人之名義共同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手續,已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董事長蔡雙路之名義繼續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手續。惟乙○○或因礙於其與甲○○之關係,自忖甲○○不可能主動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恐爭訟延宕時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電話向莊坤龍(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告知蔡雙路之死訊,並要求莊坤龍繼續辦理變更董事及移轉股權登記之事宜,莊坤龍亦明知蔡雙路已死亡,蔡雙路與莊坤龍間之委託契約,已因蔡雙路死亡而終止,蔡雙路之股權變更登記等事宜,其已無權繼續辦理,且依法應以董事蔡雙路之繼承人之名義繼續辦理,亦知蔡雙路不可能於死亡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出具同意改推乙○○為董事,股權(即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分別移轉與乙○○、楊然森之股東同意書,竟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載蔡雙路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出具之日期,「同意改推乙○○為董事,股權(即出資)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移轉與乙○○、楊然森等事宜,內容雖屬實但形式上形成偽載,而其等將蔡雙路之真印章蓋在退出股東簽章欄項下,亦形成盜蓋印章,繼由莊坤龍持股東乙○○之印章及股東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原已留存於雙路公司之印章蓋於全體股東簽章欄項下,而完成偽造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莊坤龍在雙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填董事變更、股權轉讓及變更章程等事宜,並盜蓋蔡雙路之真印章在(原)董事欄項下,繼由莊坤龍持股東乙○○之印章蓋於(新)董事欄項下,而偽造雙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隱瞞雙路公司董事蔡雙路已死亡之事實,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持此二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書
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雙路之繼承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雙路公司董事、股權變更登記准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諱,供稱:蔡雙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與其他全部股東同意轉讓,並由蔡雙路找會計師莊坤龍處理(見偵卷第一○五頁),因之前已經大家同意,且係蔡雙路生前交辦,伊才會在八十六年一月打電話通知會計師莊坤龍辦理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蔡雙路生前已請會計師莊坤龍辦,但來不及辦就去世(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蔡雙路死後,會計師打電話給我,我就說蔡先生有交待過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就照蔡先生交待辦(見原審二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蔡雙路於生前在所有股東面前已宣布雙路公司董事改由我擔任,並將股權三千五百萬元移轉與我,我沒有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一至三頁;原審一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告坦承之部分及證人莊坤龍於偵查時結證所稱:「我是會計師,事務所在信一路十六號二樓,蔡雙路是我的客戶,雙路公司董事由蔡雙路變更為乙○○,是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的,是蔡雙路本人要我辦的,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我辦,我當天即辦好,有寫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是我打字的,當時蔡雙路沒在場,是之前乙○○打電話交待我辦的。將蔡雙路董事變更乙○○是蔡雙路交待我辦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他拿身分證給我及股東同意書要我辦理變更股東」、「乙○○拿身分證來跟我說蔡雙路已死,要我變更股東,才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同意書,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變更章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查,證人莊坤龍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無從傳訊查證其辦理變更董事登記及股權移轉之原委始末等細節,因此僅能以證人莊坤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採證基礎,而依證人莊坤龍所述,係蔡雙路委託辦理董事變更之手續,且證人莊坤龍係蔡雙路委託之會計師,其與被告乙○○等及告訴人間復查均無任何私人情誼,其證言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應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業經判決確定)雖於偵查時均供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開會,蔡雙路有宣布要改由乙○○擔任雙路公司董事,並將其股權移轉與乙○○、楊然森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一○六頁),嗣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亦均供稱:蔡雙路於生前曾召集所有股東(指被告乙○○、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在其樂一路住處集會,會中宣佈雙路公司改由乙○○擔任董事,並將其股權移轉與乙○○、楊然森二人,我們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九頁),雖被告簡振興對於被告楊然森有無在場及會議係在該日何時召開與其餘被告乙○○、許文祥、童麗雪所供互有出入,惟本案距原審審理時已近二年,倘非經刻意記憶、勾串,自難強求其所供均需相符,且核與前揭莊坤龍所證之內容相符,足以印證同案被告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所供蔡雙路已宣布雙路公司改由乙○○擔任董事,且股權分別移轉與乙○○、楊然森等語,應非子虛,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被告乙○○與蔡雙路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同居,此為被告乙○○、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O八號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雖因蔡雙路之婚姻關係尚未解除而無法辦理結婚,且其同居之關係在道德上或值非難,但蔡雙路與被告乙○○同居十餘年,彼此間因長年共同居住而產之感情已非外人或告訴人所能理解,又被告楊然森與蔡雙路間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甚且蔡雙路以雙路公司名義在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一一之十八地號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至五層房屋一棟,其中第三層之建築執照經變更起造人而以被告楊然森為起造人,此亦有支票、銀行存摺(見原審一卷第八十五至一○三頁)、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O四五九九五號函附起造人變更原卷三卷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一一頁),而證人即承辦前開房屋建造執照之何 熊崇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蕭瑞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房屋)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之程序均是蔡雙路親自與其接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一頁),是蔡雙路與被告乙○○、楊然森間在感情、金錢關係上分別有深厚之關係,則蔡雙路於生前向所有股東宣布將雙路公司董事改由被告乙○○擔任,並將其股權分別移轉與被告乙○○、楊然森,尚非突兀之舉,益徵被告乙○○所辯非虛。
(四)惟查,蔡雙路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其人格權既已消滅,即無從再為意思表示,被告明知蔡雙路已死亡之事實,猶電請會計師莊坤龍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莊坤龍亦明知蔡雙路已死亡,蔡雙路與莊坤龍間之委託契約已因蔡雙路死亡而終止,蔡雙路之股權變更登記等事宜,其已無權繼續辦理,且依法應以董事蔡雙路之繼承人之名義繼續辦理,亦知蔡雙路不可能於死亡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出具同意改推乙○○為董事,股權(即出資)之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分別移轉與乙○○、楊然森之股東同意書,竟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載同意改推乙○○為董事,股權即出資之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移轉與乙○○、楊然森等事宜,並盜蓋蔡雙路之真印章在退出股東簽章欄項下,繼由莊坤龍持股東乙○○之印章及股東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原已留存於雙路公司之印章蓋於全體股東簽章欄項下,而偽造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莊坤龍在雙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填董事變更、股權轉讓及變更章程等事宜,並盜蓋蔡雙路之真印章在(原)董事欄項下,繼由莊坤龍持股東乙○○之印章蓋於(新)董事欄項下,而偽造雙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隱瞞雙路公司董事蔡雙路已死亡之事實,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持此二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九一一九號函、附件及傳真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九頁)。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雙路之繼承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雙路公司董事、股權變更登記准駁、管理之正確性。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盜用已死亡之蔡雙路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已死亡之莊坤龍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同時行使偽造屬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即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乃置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即社會法益,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非屬想像競合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與莊坤龍為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兩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㈠雙路公司原董事蔡雙路移轉出資於乙○○及楊然森,並經股東會通過同意以乙○○為新任董事及以楊然森為新股東之事實雖非虛偽,但蔡雙路既已死亡,以其名義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原應獲致不准或退件之行政處分,乃被告既與莊坤龍合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原本不應准許登記之事項登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見未及此,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自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雙路公司董事變更為乙○○、乙○○之股權由五百萬元增加為四千萬元,楊然森之股權為五百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雙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以此方法詐得蔡雙路在雙路公司之股權四千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等語。
二、惟查,蔡雙路於生前向所有股東宣布將雙路公司董事改由被告乙○○擔任,並將其股權分別移轉與被告乙○○、楊然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餘均屬對抗要件,則公司之董事為何人,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究不能謂其未經登記即不生選任董事之效力,是本件蔡雙路於生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既已宣布雙路公司董事改由被告乙○○擔任,而全體股東在場亦無異議通過,則被告乙○○已因推舉選任而成為雙路公司之董事,其董事之任期自即日起即已生效,而非自登記後始生效。
三、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權方式亦無所不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均有發行記名或無記名股票,而股權之移轉即以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背書交付、或交付始生效力,惟有限公司並未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需制作股票之規定,僅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制作股單,惟股單之性質依通說均認僅係債權證書而非有價證券,因此有限公司未製作股單固不論,倘有製作股單,該股單亦僅係表彰股權之證明文件,故有限公司股權之移轉,不需踐行何種法定程序或交付股票,為諾成契約,應於股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股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至股單之交付僅係股權移轉生效後,讓與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負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之義務,非以股單之交付為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之成立要件,因此蔡雙路於生前表示將雙路公司股權移轉與被告乙○○、楊然森,經被告乙○○、楊然森明示或默示承諾,即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四、蔡雙路既於生前經所有股東同意而改由被告乙○○擔任雙路公司董事,並將雙路公司股權移轉與被告乙○○、楊然森,則自即日起即生董事變更及股權移轉之效力,則被告乙○○縱隱瞞蔡雙路死亡之事實,仍以已死亡之董事蔡雙路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此舉固足以影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雙路公司董事、股權變更登記准駁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實質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亦無詐欺得利之情事,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楊然森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楊然森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蔡雙路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一一之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其上同區段三五五三、三五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二樓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將蔡雙路所有同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其上同區段三五五五、三五五六建號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四、五樓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然森所有,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薄上,致生損害於蔡雙路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人,因認被告乙○○、楊然森此部分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楊然森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楊然森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係蔡雙路之同居人,系爭土地是我所有,而由蔡雙路以雙路公司名義出資在我所有系爭土地興建五層樓之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蔡雙路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登記為我所有,且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點均在蔡雙路生前辦妥,均是蔡雙路去辦理的,我並沒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楊然森辯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蔡雙路,蔡雙路曾陸續向我借款周轉,借款金額總計在三千萬元以上,因無力清償,蔡雙路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四、五樓登記為我所有,都是蔡雙路去辦理過戶手續,我並沒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查告訴人與蔡雙路係夫妻,惟蔡雙路自五十四年以後即離家出走,雙方即無任何聯繫,蔡雙路嗣於七十三年間起與被告乙○○同居等情,此為被告乙○○、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O八號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蔡雙路與告訴人已有數十年未曾謀面,二人已有數十年之隔閡,而蔡雙路則與被告乙○○同居十餘年,則告訴人對於其夫蔡雙路之若干想法及行為,當然已難理解,故告訴人以推測之詞認被告乙○○、楊然森係乘蔡雙路重病,偽造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何依據。
四、蔡雙路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因肝癌病逝於國泰醫院,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楊然森之日期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此分別有蔡雙路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五十九頁、原審二卷第四十九頁)、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七十七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係在蔡雙路生前所為。而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依規定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非本人不得領取,蔡雙路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親自前往辦理請領印鑑證明十份,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親自前往辦理請領印鑑證明五份,此亦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基安戶字第二四六六號函及函附申領印鑑證明登記薄節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二件(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一○六至一一○頁,以上均影本)在卷足參,足認蔡雙路確曾親自二次辦理申領印鑑證明,而非由被告乙○○、楊然森代理前往申領。
五、依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公證書所示(見偵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九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代書 張愛玲 辦理,證人即代書張愛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蔡雙路移轉登記與乙○○這件,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我事務所,蔡雙路移轉登記與楊然森這件,是我到基隆市○○路○○○號一樓辦理,當時楊然森、蔡雙路二人均在場。蔡雙路有當著我的面說要過戶給乙○○、楊然森,如果蔡雙路沒有同意,我們也不可能辦理,印鑑、印鑑證明都是蔡雙路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是依證人張愛玲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均係蔡雙路委由張愛玲無訛。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在蔡雙路生前即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楊然森所有,且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代書,均係蔡雙路親自辦理、委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楊然森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推測之詞,遽入人罪,被告楊然森部分已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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