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劉麗嬌 代理人 蘇永煌 相對人 池溫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分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退回之信封4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該址目前屋主為 辜立群 ,據 辜民 所知,相對人係該址前兩任屋,從未見過相對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0年12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142652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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