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
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淵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琮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捷運站出口公共腳踏車租用處,見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腳踏車1輛(編號0974號,價值新臺幣10,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輛腳踏車之晶片鎖未固定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張淵琮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腳踏車車輛調撥組調撥員 凃慶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已發返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減少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