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0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翟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153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0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2年8月4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18,887元(其中本金11,153元、循環息及手續費7,734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7元,及其中11,153元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又原告就本件之利息係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其計算至112年8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利息則重複計息,本件自112年8月5日起算利息,始屬有理。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又原告固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1,153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7元,及其中11,153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