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李靖堯
相對人 洪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7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出訴訟,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87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0,825元【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2萬元、同址3樓之修復費用1萬9,100元及利息5,844元】,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修復系爭4樓,故聲請人已自行僱工修復完成,且因相對人有收受上開款項,則聲請人已自行於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5萬1,285元中抵扣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876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除此之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