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傳焯 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相對人 羅元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王傳焯與相對人 羅元棓 、陳淑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為夫妻,相對人陳淑華積欠相對人羅元棓債務無力清償,相對人陳淑華遂聽從相對人羅元棓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盜取聲請人印鑑,未經聲請人授權,無權代理聲請人,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再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與知悉上開不法情事之相對人羅元棓。聲請人拒絕承認相對人陳淑華上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且相對人羅元棓明知相對人陳淑華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相對人羅元棓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除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受理),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相對人羅元棓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間就系爭房地111年3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相對人陳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中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乏人願受讓情形
而生相對限制處分之實質效果,對兩造權益均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並深化當事人釋明責任,聲請人應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且原告應釋明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如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所請。
㈡本件聲請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請求聲明第三
項及第五項部分,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情形,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淑華名義之業經註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33頁、第43-45頁、第79-80頁、第85-86頁)為憑。然上開資料僅得釋明相對人陳淑華曾於111年3月14日代理聲請人,將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陳淑華名下,及相對人陳淑華復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元棓之情,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陳淑華積欠相對人羅元棓款項,相對人陳淑華聽從相對人羅元棓指示而盜取聲請人印鑑,持之無權代理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始明知之相對人羅元棓等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足釋明此部分本案請求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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