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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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王紅玉 被告 林宏儒
汪秀英
王懷恭 被告 蔡昊宸
張華 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於板橋區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宏儒、王懷恭(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儒、王懷恭、蔡昊宸、 張華擎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張華擎為昌昱公司負責人、林宏儒為上寶公司員工、王懷恭及蔡昊宸為昌昱公司員工。汪秀英於103年間某日指派林宏儒以上寶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代原告出售靈骨塔位,惟尚需購買塔位及整合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向上寶公司購買塔位及殯葬商品,價金共計108萬400元。林宏儒經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共計39萬2,000元之交易(下稱系爭A交易),並給予原告4的塔位,請求林宏儒賠償28萬元、汪秀英賠償80萬元。張華擎則於104年間某日指派王懷恭及蔡昊宸以昌昱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協助原告脫手103年間購買之靈骨塔位,惟需先另購買靈骨塔位及神主牌位,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價金向上寶公司購買塔位、牌位等商品,價金共計306萬8,000元。王懷恭經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共計58萬8,000元之款項,蔡昊宸經手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7共計248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B交易,與系爭A交易合稱系爭交易),故請求王懷恭賠償50萬元、蔡昊宸賠償100萬元、張華擎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宏儒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㈡被告汪秀英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㈢被告王懷恭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㈣被告蔡昊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㈤被告張華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汪秀英則以:伊有給原告塔位,也有開發票。上寶公司本身的業務是賣塔位的,不可能承諾幫原告賣塔位。林宏儒是靠行業務員,有需求才會向上寶公司買塔位,不清楚林宏儒跟原告說明之內容。原告購買產品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原告沒有理由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昊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為昌昱公司員工,且確有販賣殯葬商品,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詐欺罪告訴,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有印象原告係其客戶(否認有接觸原告販賣殯葬商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昊宸曾販售產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縱係被告客戶,蔡昊宸於販賣商品時亦絕無與原告稱有何節稅才能賣或保證一定賣出,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之行為。原告於事發當時,乃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了解投資風險,難認有何遭詐騙之情事。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103、104年間發生,故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應於104年末即知有損害及赔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始提起本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懷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不認識張華擎,當時雖有在販售靈骨塔塔位,然從未對客戶佯稱以「協助脫手」及「節稅」之詞而施用詐術,僅係單純銷售產品。況本件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112年度偵字第4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然其客觀上仍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為104年5、6、9月間,然期間原告從未提出或主張受被告詐騙或要求被告退款,反卻時隔7年才聲稱當時過程受被告詐騙,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時間為104年間,是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以104年間為起算,原告遲至112年9月14日方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宏儒、張華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對其佯稱塔位有投資價值,且可為原告出售塔位,或需再購買牌位始可與塔位整體出售等詐術,誘使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被告迄今並未協助原告出售已購買之靈骨塔位等情,固據提出上寶公司及昌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67頁、第61至66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至於購買之動機及緣由為何,並無從推論,更遑論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所購買。而到庭之被告均否認曾有與原告接觸並出售塔位予原告,更不曾以承諾協助或保證購買塔位者可順利出脫塔位之情詞遊說他人購買塔位。而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倘被告確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原告,並於出售時承諾會協助原告出售購入之靈骨塔,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承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僅以原告購買商品後被告不積極履行已承諾之事項,即推論被告於系爭交易中有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契約。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均已交付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成立之買賣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於履行交付買賣標的後,向原告收取款項,自屬合法行使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款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價金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亦未提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儒應給付原告28萬元、被告汪秀英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王懷恭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蔡昊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張華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一編號時間買賣價金購買商品備註1103年5月8日98,000元骨灰-2103年6月18日196,000元骨灰2個-3103年7月24日198,400元夫妻塔位2個、行政手續費2次-4103年10月1日98,000元骨灰1個-5103年10月1日98,000元骨灰1個-小計688,400元6104年10月2日98,000元骨灰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林宏儒7104年10月6日98,000元骨灰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林宏儒8104年11月2日98,000元骨灰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林宏儒9104年11月24日98,000元骨灰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林宏儒小計392,000元共計1,080,4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買賣價金購買商品備註1104年3月27日196,000元塔位2個價金交付對象為王懷恭2104年4月22日196,000元雙人塔位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王懷恭3104年5月15日98,000元牌位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王懷恭4104年5月20日98,000元牌位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王懷恭小計588,000元5104年6月9日588,000元塔位2個、牌位2個、夫妻位1個價金交付對象為蔡昊宸6104年6月24日392,000元塔位4個價金交付對象為蔡昊宸7104年9月1日1,500,000元塔位15個價金交付對象為蔡昊宸小計2,480,000元共計3,0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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