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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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貪圖可獲其依指示收取贓款之百分之一金額之不法報酬,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I」、「奶茶」、「大海」、「虛擬貨幣全台專賣」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保證投資獲利之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交予乙○○。然該超商店員呂○○(真實姓名詳卷)見乙○○以點鈔機收受丙○○交付之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逮捕乙○○,並於其後背包內扣得上揭104萬元(已全數發還丙○○)、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乙○○因遭逮捕無法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不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呂○○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及104萬元(已全數發還丙○○)、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與該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均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
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收水或集團上層,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不僅易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取回上揭104萬元;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工、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104萬元經警扣押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收取之贓款既為警扣押,應尚未獲取報酬,是認其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
鐵車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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