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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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告 蘇詠涵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被告 張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陳家濬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與陳家濬皆任職於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詎料被告竟於112年5月起,明知陳家濬為原告之配偶,亦不顧自身有婚姻家庭之情況下,與陳家濬交往,並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語」與陳家濬暱稱「維尼」頻繁且親密聯絡,諸如互相表示愛意、相約出遊或每日互道晚安等。其2人於112年9月15日在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房間,當場為原告發現,被告及陳家濬當場對渠等開房間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坦承不諱,嗣後陳家濬即因愧疚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之一切經歷,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陳家濬於112年5月至9月之交往期間,其2人不僅於112年5月至花蓮過夜出遊、於112年7月開始親密且頻繁約會,且於112年7、8、9月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更曾與陳家濬互贈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禮物等,詳如下表所示:
日期行為內容112.07.17-112.07.18宜蘭明池兩天一夜約會,並發生性行為112.07.25八里老街約會112.07.29華陰街逛街約會、訂做戒指112.08.14板橋油庫口約會112.08.16烏來璞石麗緻溫泉會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112.08.27U2電影館約會,並在路邊互相擁抱、親臉頰、親吻。112.08.30U2電影館約會112.08.31基隆潮境公園約會112.09.05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112.09.10深坑、貓空老街約會112.09.15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約會(被原告發現)
(二)被告明知為原告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仍持續與陳家濬維持交往關係,實令原告身心重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更造成原告努力維持之婚姻關係破裂,因而於112年9月15日發現外遇情事之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1日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對被告前開種種嚴重侵害配偶權之行徑,實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陳家濬之對話紀錄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7日在路邊擁抱親吻、於112年9月10日在深坑約會、於112年9月15日至hotel開房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審酌被告於陳家濬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陳家濬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為親吻、性行為等,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有親吻、多次性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持續期間係自112年5至9月間、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陳稱其因發現本件侵權事件後即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單獨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經濟壓力重大,原是學校約聘行政,月收約3萬元,但因本件導致婚姻破裂,不得不離職返回台中求助家人,有後援可撫養2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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