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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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9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至9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至9所示各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4至6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參酌附表編號第4至6號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附表編號
7、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8與附表編號9減得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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