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29日至96年11月15日間更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29日至96年11月15日間更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認前犯竊盜罪後並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於前案(即本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竊盜案件)已經羈押4月之久,且該案件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若經撤銷該案件緩刑之宣告,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受刑人前案經羈押之日數,應屬日後折抵刑期之問題;又設若該案件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亦為受刑人或檢察官應另聲請法院辦理減刑之問題。均與本案是否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無涉。綜上,受刑人不察,徒憑己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