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深入查證,即採信警方說詞,不能甘服,請深入查證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12時47分,將異議人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臺北市○○街○○○號斜對面,經警告發,乃依道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7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5WR1195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②異議理由略以:駕駛人甲○○於97年5月16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貨車,行駛臺北市○○○○道路,靠近臺北市○○區○○街匝道另一側時車子突然熄火故障無法行駛,駕駛人即刻在當日下午4時至5時間連續打110報案2次請求協助;嗣文山二分局警備隊3名員警到場協助,幫忙管制交通及推貨車下景文街匝道,駕駛人將該車靠堤防圍牆處路邊停放,並開閃黃燈、提油桶去加油,在當晚連續加油2次,仍無法發動;隔日(17日)早上11時許,再次拿油桶去買油及放置故障三角架於車尾3公尺處,經駕駛人第3度加油試行發動,仍無法發動,並由於貨車老舊,經一夜閃黃燈以致電源耗盡,又因異議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請托吊車將車托至修理場修理,但駕駛人甲○○於隔星期一即19日早上7時50分到車輛故障停放處欲移動車輛時,該車已被托吊移置。由於異議人公司業務停滯,財務週轉困難,亦向多家當舖質押公司貨車及支票借款多月,以致目前無力領回該車,請求協助異議人早日領回貨車轉賣,解決債務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③經查:有關本件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耿彥 到庭證述:當日我是執行台北市警察大隊的拖吊任務,我是坐在拖吊車上面巡邏,經過萬慶街的時候看到一台小貨車停放在紅線上,所以我們依法執行拖吊;我確定這台車並沒有在前後擺設任何故障標示,附近也沒有看到故障標示,亦無法判斷該台車是故障的,這輛車子也無閃燈,我們是一發現後就馬上執行拖吊等語,堪予認定。④至於異議人所辯:因該車故障之始停放於該處所,且無財力修車或移置他處乙節,縱有其事,異議人仍負有修復該車並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之義務,不能圖一己之便,任意停放,且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曾設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何況系爭車輛因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時起迄至為警舉發時止,已長達將近2日之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是其所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⑤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提新事證,空言指摘應深入查證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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