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9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男友及其友人共同搭乘一部交通工具,經警臨檢查獲車內有吸食毒品之器具,並帶回警局採尿,過程中,第一次採尿之試劑未有呈現陽性反應,詎警方要求再次檢驗,試劑竟呈現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平日生活正常,有固定工作,且無不良前科,原審未查明事實,遽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注射針筒一枝、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八支等物。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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