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本案已羈押4個月,擬剩餘刑期部分,聲請准予 易科 罰金云云。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於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者為限。又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因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告因本案所受之羈押期間,亦僅於裁判確定後折抵其上開應執行之刑期,無關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顯於法無據。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