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馨慧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慧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之病患,被告 陳慧芬 (另行審結)則係長庚醫院之清潔人員,2人互不相識。緣被告黃馨慧於民國111年3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9樓直肛科大腸鏡候診座位區把玩手機時,因細故與在該處吃早餐之被告陳慧芬發生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馨慧出手掌摑被告陳慧芬巴掌後,2人進而出手互毆,被告黃馨慧並扯斷被告陳慧芬配戴之手鐲及項鍊(被告黃馨慧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告黃馨慧因而受有右臉1.5公分、右大拇指0.8公分、右第4手指0.6公分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慧芬則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腕抓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馨慧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馨慧業於111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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