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告 張亦莎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112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平日加班費209,148、休息日出勤費93,50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00元及原告自行繳納之健保費9,912元(以上總計344,946元,原告誤載為341,346元),並補提繳25,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17,112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平日加班費209,14
8、休息日出勤費93,50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00元及補提繳25,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合計360,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3元(計算式:3,000+4,080-2,647=4,433),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60元,尚應補繳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