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告 邱凡栯 被告 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應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該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許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Globa專員」、「19801qi」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20,000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000元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示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訛。
㈢是以,原告匯入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48,00
0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以48,000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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