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4月2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朋友住處,以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3年4月29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3樓出租雅房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
1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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