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45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0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防風衣,行經桃園縣○○鄉○○路189之1號前,見 梁秀霞 手牽腳踏車行走於該處,竟趁梁秀霞不及防備之際,自梁秀霞後方搶奪其置於車前菜籃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1千7百元、健保卡1張、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片、鑰匙1串),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據為己有。嗣因甲○○於90年3月17日以其姐 張靖旻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卡使用於上開行動電話,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鈺鈴 、 張靖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邱慶巒 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秀霞、證人 王金龍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
行動電話序號紀錄及90年3月份雙向通聯紀錄,同公司94年
7月6日法警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0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使用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1紙,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6日錢(總)字第164號函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梁秀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