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被告台灣比雅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上,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七六三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擔保第三人詮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誠公司)欲向被告購貨所可能發生之價金債務,於民國78年9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7632號收件,並於78年9月5日為設定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第三人詮誠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嗣後亦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買賣行為,且第三人詮誠公司已於82年1月5日解散,且被告亦於90年10月15日辦理停業,故詮誠公司與被告間已確定不能再發生任何債權,亦無發生任何債權。既然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被告依法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消。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詮誠公司既於82年1月5日解散,而被告也於90年10月15日起停業,顯見兩造於82年1月5日起即不可能再發生債權;而原擔保存續期間是否發生債權,業經原告催告被告行使權利,此存證信函於94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此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無向原告行使權利,可見在擔保期間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因其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及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仍然存在,致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不一致,而此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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