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5
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修車廠新臺幣(下同)2,000元,苦思籌錢之計不得要領,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住家附近之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停車場躊躇之際,見不認識之甲○○獨自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竟莽撞坐入其內欲找甲○○幫忙,惟因木訥不知如何表達,且甲○○見狀猛按喇叭要乙○○下車,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猛推甲○○欲制止其按喇叭及使其離開車輛,致使甲○○受有右手臂、右前臂挫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甲○○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迨2人稍冷靜後,甲○○向乙○○表示有事可商量,乙○○亦向甲○○表明其遭受之困難,坦言需要修車費2,000元,甲○○見乙○○確有難處,表示同意支助,並要乙○○下車等候,惟乙○○下車後,見甲○○翻取皮包費時甚久,怕其乃虛與委蛇無幫忙之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備,搶取上開皮包後往小巷跑去,甲○○旋即追出大喊搶劫,經路人協助,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將乙○○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