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叁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玖點陸陸,純質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叁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玖點陸陸,純質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35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4年7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0.25公克,純度29.66%,純質淨重0.3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