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玖仟捌佰零陸元、陸仟零捌拾肆元、玖仟捌佰零陸元、捌仟參佰陸拾元,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76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2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0﹪,餘由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995元備註: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本訴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2,942元(49,030×6%≒2,942);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99元(1,995×15%≒299),計3,241元(2,942+299=3,241)。
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806元(49,030×20%≒9,806)。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5,884元(49,030×12%≒5,884);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00元(1,995×10%≒200),計6,084元(5,884+200=6,084)。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806元(49,030×20%≒9,806)。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6,864元(49,030×14%≒6,864);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496元(1,995×75%≒1,496),計8,360元(6,864+1,496=8,3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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