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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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重零點六一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經簽結在案,所查扣之MDMA藥錠2顆、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131號簽結,此業據本核閱該偵查案卷屬實。而前揭扣案之藥錠2顆、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藥錠隨機取其中1顆0.03公克化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重量為0.61公克,白色透明晶體取0.01公克化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5年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94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按,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於前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且此部分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復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併予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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