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豫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豫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豫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豫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施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由受刑人犯罪時間乃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2月20日間持續為之,即可徵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經考量受刑人所為僅戕害自身,未對他人造成任何損害,所生法益侵害狀態非重,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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