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41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