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萩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32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唐萩絨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行動電話門號」更正為「銀行帳戶」、附表
5之匯款時地「臺中市」更正為「臺北市」、附表8之匯款
時地「網路銀行匯款」更正為「ATM轉帳」、附表12之匯款
時地「88年8月7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99年8月7日21
時55分」,並補充附表14「被害人: 黃國慶 、金額:1660元
、詐欺手法: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虛偽訊息、
被害人匯款時地:99年8月5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以ATM轉帳、受款帳戶:被告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行動電話門號」更正為「銀行帳戶」、第13
行「99年6月6日」更正為「99年8月6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22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斗六市永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
共同詐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
蔡淑姬趙鳳筠秦顥韡鄭璇薛承秋吳美雯 、林聰
仁、 葉彥苹洪雅甄黃微心 、黃國慶、 朱容德陳鳳玲
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30元、8,500元、3,100元、
8,800元、5,050元、1,300元、3,200元、1,150元、2
,800元、3,000元、1,660元、8,800元、3,100元至上開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被害人 陳佳鈺李珮慈張寅
受騙分別匯款11,900元、13,990元、11,100元至上開斗六市
永安郵局帳戶,經報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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