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自粘商標
紙數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2,129元,事後原告依
約交付貨品與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便開立以自身名義所簽
發之本票2張作為付款保證,票面金額同為312,129元。詎原
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竟未獲付款,嗣後原告再度聯絡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事宜,亦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