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娌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娌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被害人家屬 吳昇浩 已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手腕挫傷、左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信被告已
受有教訓,未來當能小心警惕,注意交通安全。然被告因過
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 吳彥勳 喪命,過失所生實害
不輕。另參被告為被害人吳彥勳之母,因本案招致喪子之痛
,身心俱創不宜重判,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