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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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
邱信璋 王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為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
原告戊○○為原告甲○○之母。被告丁○○為被告丙○○(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被告己○○為被告丙○○之母。
㈡102年1月18日,原告甲○○由父母陪同,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快樂小熊體能館(下稱系爭親子館)兒童遊戲區玩樂。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原告甲○○於玩樂途中,突遭被告丙○○用力推倒,斯時被告丁○○、被告己○○均不在現場,未有任何大人出面阻止,以致被告丙○○繼續拉扯攻擊原告甲○○,原告甲○○放聲大哭後,現場大人始發現此情出面阻止。當日原告甲○○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2日後即102年1月21日前往台大醫院重新包紮,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左眼眼瞼瘀青及輕度撕裂傷」(下稱系爭事件)。104年初,幼兒園進行視力檢測,發現原告甲○○疑似有畏光症狀,104年5月4日原告戊○○帶原告甲○○至台大醫院眼科部檢查後,始發現原告甲○○因系爭事件,致左眼水晶體移位15度、視力僅剩0.2,需永久配戴矯正鏡視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眼水晶體移位併白內障及高度閃光」(下稱左眼現狀)。
㈢被告丙○○上開行為致使原告甲○○產生左眼現狀,係無法
回復之傷害,已嚴重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被告丁○○、被告己○○身為法定代理人,對幼子行為本應負有監督義務,不應放任幼子於無人看管之處玩樂,渠等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原告甲○○受有左眼現狀之傷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②須持續配戴矯正眼鏡之鏡片費用5,000元。
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953,615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乙○○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戊○○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㈣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96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所主張原告甲○○之左眼現狀,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丙○○尚不足3歲10個月,對於嬉戲
時手部之力道以及可能發生之結果,尚無法充分掌握及預知,其行為應屬無識別能力,而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丁○○當日並未前往系爭親子館;且系爭親子館係採收費入場,館內有設置服務人員,對場內秩序予以管理及照料,小孩進入使用相關設施,陪同之家長、親友則在場外,案發時被告己○○因前往化妝室,而由同行之家長在遊樂設施之柵欄外看顧,被告己○○並無任何監督疏懈之情形;再者原告乙○○、原告戊○○同在設施柵欄外看顧原告甲○○之遊玩情形,系爭事件之發生前後僅數秒,原告乙○○雖於第一時間隨即進入遊樂設施中,然此時損害業已發生,故縱使被告己○○於現場而於第一時間進入場內制止,其結果仍與原告乙○○之情形相同,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難謂被告丁○○、被告己○○有任何監督疏懈之情形。
㈢就請求細目之意見:
1.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2.原告主張原告甲○○左眼視力僅存0.2,但未提出相關證據,又縱使視力減弱,原因究係水晶體移位、白內障、高度散光或其他原因所致?是否永久性?得否復原?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其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尚乏依據。
3.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㈣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其於102年1月21日已知悉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甲○○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左眼眼瞼瘀青及輕度撕裂傷」,原告主張104年間原告甲○○診斷出之左眼現狀,亦為被告丙○○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件中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甲○○左眼現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調取原告甲○○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查復意見認為:「眼外傷可分為封閉式眼外傷(closedgolbeinjuries)及開放式眼外傷(openglobeinjuries),前者眼球未破裂而後者則有眼球破裂狀況。封閉式眼外傷的成因可以是運動傷害、拳頭擊打或車禍等等,依文獻記載,約11%的封閉式眼外傷可併發外傷性白內障(traumaticcataract),亦有可能伴有晶體脫位(lenssubluxationorluxation)。封閉式眼外傷的白內障型態依據受傷機制不同,可以是點狀(punctate)晶體混濁、玫瑰狀(rosetteshaped)晶體混濁或者晶體全混濁,且只發生於受傷側;白內障發生時間不等,可在受傷後立即產生或數月數年後漸漸產生。同時,外傷性白內障或晶體脫位,可導致不等程度的散光或視力減退,在學齡前兒童可能因此導致弱視(amblyopia)。根據104年散瞳後細隙燈檢查, 周童 (即原告甲○○)的左眼白內障型態近似封閉式眼外傷所造成的點狀白內障,同時伴有晶體脫位,致高度散光及弱視。然依目前病況無法推論102年1月21日所見左眼瘀青與輕度眼瞼撕裂傷是否為造成周童白內障及晶體脫位的單一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細繹上開查復意見,僅稱原告甲○○左眼白內障「近似」封閉式眼外傷所造成,並稱封閉式眼外傷的成因可以是運動傷害、拳頭擊打或車禍等「多種原因」,且「無法推論」102年1月21日所見左眼瘀青與輕度眼瞼撕裂傷是否為造成原告甲○○白內障及晶體脫位的「單一原因」,是尚無由遽以認定原告甲○○左眼現狀與系爭事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原告甲○○歷年就診紀錄,欲證明系爭事件
發生迄今原告甲○○眼睛未受任何外力介入,不會無故發生左眼水晶體移位併白內障及高度閃光之症狀,左眼現狀顯然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姑不論得否認定原告甲○○歷年就診紀錄已可完整呈現其102至104年間眼睛所受之全部傷害;縱認原告甲○○左眼僅因系爭事件受過程度達到需就醫之外力傷害,台大醫院上開查復意見已稱「無法推論102年1月21日所見左眼瘀青與輕度眼瞼撕裂傷是否為造成周童白內障及晶體脫位的『單一原因』」等語,是仍難認系爭事件即為原告甲○○左眼現狀之相當條件,即難認系爭事件與原告甲○○左眼現狀之因果關係具「相當性」,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甲○○左眼現狀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系爭事件中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甲
○○左眼現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被告就原告甲○○左眼現狀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3,963,615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