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何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洪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4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8日具狀(本院卷第96頁)及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148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減縮請求自104年9月29日,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嗣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繼母,於102年間,被告謊稱購買坐落宜蘭縣
○○鎮○○路○○○巷○○號房屋,好讓妻小有一個家,惟被告金錢匱乏,需向原告周轉金錢云云,原告礙於兩造間一親等姻親之親誼,遂未簽署書面借據,分別於下列時點交付金錢,合計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
⒈102年9月5日,自原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⒉102年9月9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連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⒊102年9月11日,分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自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款項迄經原告請求返還,然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而起訴請求。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聽從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洪哲 聖建議,每月將
生活所需之餘款匯予原告由其保管云云;實則,該等匯款乃被告表示要孝敬訴外人 洪哲聖 並協助支付爺爺、奶奶之看護費用,性質上應為贈與,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洪哲聖有何保管金錢之協議。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洪哲聖本於遺產分配考量,委任原告將欲先行贈與被告長子即訴外人 洪佑祥 之金額,和上揭保管款項合併匯還被告云云,亦為不實;蓋訴外人洪哲聖未曾有何遺產分配考量,且觀被告所述匯款予原告及訴外人洪哲聖保管之金額不過269,400元,遠低於系爭款項,又原告係分次各匯款50萬元,非1次匯足系爭款項;另被告就其抗辯所提「祖產繼承權利協議書」與兩造間系爭款項之借款並無任何關係,況被告與訴外人洪哲聖業於102年4月25日簽署「立據協議書」,約定上揭「祖產繼承權利協議書」無效作廢,更徵訴外人洪哲聖並無遺產分配之意。況被告就系爭款項用途,或稱存放於訴外人洪哲聖處、或稱係訴外人洪哲聖給孫子安置的費用及醫療照顧基金,其答辯說詞反覆。此外,被告更曾向其生母即訴外人 翁味 自承系爭款項確屬兩造間之借款。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自幼失去母親照顧,因不善理財且家無恆產,訴外人洪
哲聖表示被告需自立應付未來成家及購屋需求,並建議被告將每月收入於扣除生活所需之餘款後,由訴外人洪哲聖保管,被告遂依訴外人洪哲聖所言,每月預留約3,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餘款;惟訴外人洪哲聖信用不佳遭銀行追償債務,被告遂自92年6月19日至100年11月28日間,將上揭收入餘款按月匯入原告名下郵局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嗣被告婚後,訴外人即被告長子洪佑祥罹患腦性麻痺,雙腳
需長期復健。而被告 多蒙 爺爺、奶奶、伯父們及姑姑照料,終有一技之長,勝任海鮮餐廳主廚,嗣訴外人洪哲聖長年在外經商,歸國時罹有重症,得其長兄及被告照料方得痊癒,訴外人洪哲聖方於癒後書立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之「祖產繼承權利協議書」;又訴外人洪哲聖於病中見被告細心照料之情,復見被告夫婦照料訴外人洪佑祥而心力交瘁之狀,為照顧訴外人洪佑祥,並考量其將獲取遺產分配,即委任原告,將被告上揭委由訴外人洪哲聖保管之金錢,加計訴外人洪哲聖自己欲贈與訴外人洪佑祥之醫療照顧基金共150萬元(即系爭款項),一併匯還被告。綜觀上情,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係本於訴外人洪哲聖與被告間之金錢保管關係,及訴外人洪哲聖、洪佑祥間之贈與關係,實無原告所指之借款關係,兩造見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先後:⑴於102年9月5日自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2年9月9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連同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2年9月11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自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3紙(本院卷第10頁)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細(本院卷第107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8頁)、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表(本院卷第109、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自承收受原告之系爭匯款,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固無簽訂書面之契約為
證,惟依其後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催討過程,被告之母即證人翁味於審理中證稱:103年6、7月間,前夫洪哲聖與原告約伊去板橋的麥當勞吃飯,談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的事,拜 託伊 向被告要錢,之後伊有告訴被告,被告說錢已經買房子了,他沒有錢,被告有承認是向原告借的,105年1月5日雙方本來有定最後一次調解庭期,當天伊有到場,是洪哲聖及原告請伊到場,但是被告沒有到場,伊在調解庭外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沒有來開庭,被告表示沒空,伊問被告有無向原告借150萬元,被告說有,表示這是借錢給他買房子,伊就問被告錢要怎麼還,被告說過年前會還給原告,並拜託伊向原告說不要告他刑事,叫原告就閉嘴,但被告有條件,希望父親洪哲聖不要到他工作的餐廳去亂,洪哲聖死了他也不要去送,要與父親洪哲聖切八段,對於被告所提的條件伊說OK,只要他錢還給原告就好,因為洪哲聖還有一個大兒子,被告叫伊等他的電話,但後來沒有再聯絡,後來處理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述原告委由證人翁味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時,被告均坦承自原告處借得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房屋等情,復有證人翁味所103年1月5日與被告通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8頁)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以其每月預留約3,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餘款,
將上揭收入餘款按月匯入原告名下郵局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訴外人洪哲聖保管,訴外人洪哲聖復見被告夫婦照料訴外人洪佑祥而心力交瘁之狀,為照顧訴外人洪佑祥,並考量遺產分配,即委任原告將保管之金錢,加計欲贈與訴外人洪佑祥之醫療照顧基金,一併匯還被告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55至69頁)與訴外人洪哲聖書立之祖產繼承權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為證。依被告提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所載,被告自92年6月19日至100年11月28日,總計匯款約26萬元至原告帳戶內。關於上開匯款目的,原告否認係為被告保管款項,而據證人洪哲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2年6月至100年11月間,有匯款至伊與原告之銀行帳戶,匯款之款項性質及作用為當時伊父親中風需要請外勞照顧,因為伊很早離婚,被告從小就抱回來帶,伊把他托給奶媽帶,每個月要五千元費用,當時工作都是晚班沒辦法照顧,父母親幫忙照顧,所以被告也要回報爺爺奶奶,被告表示他長大了有賺錢,要幫伊負擔一點,因為他們兄弟要負擔請外勞照顧父親的費用,所以被告要幫伊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否認代為保管被告所匯之款項,況被告復未舉證上開匯入款項係委由原告所保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另依證人洪哲聖書立之祖產繼承權利協議書內容係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上之30545號建物所為分配,亦無對證人洪哲聖之金錢等其他財產預為分配之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中含有為照顧訴外人洪佑祥,而為遺產分配一節,亦無足採。
⑶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思穎 於審理中證稱:公公洪哲聖有給
150萬元,說要給兒子洪佑祥作醫療基金,洪佑祥0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九個月就開始復健,洪哲聖看伊的小孩一下在宜蘭、一下在高雄做復健,沒有固定的房子居住,就說要讓小孩有固定地方可以長期復健,要把錢給小孩當醫療基金,就在蘇澳定下來讓小孩可以長期復健,所以就將醫療基金轉為買房子的費用,讓被告拿錢去買房子,不要讓小孩四處奔波,談論這些事情是在北投洪哲聖的住處,在場有洪哲聖、原告、被告及伊,時間大概是101年12月初,原告匯款之後有跟被告講她已經匯錢,但原告沒有親口跟伊說過這筆錢的用途,就伊的認知,150萬元是基於101年在洪哲聖家所為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正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於101月12月間,證人洪哲聖欲提供150萬元作為訴外人洪佑祥之醫療基金,嗣後則將該醫療基金轉為購買房屋價款之表示,但從證人李思穎所稱101年12月協議後,迄至102年9月間原告始有匯款之舉動,期間歷時幾近9個月之時間,況原告匯款後亦無親自向證人李思穎輸說明系爭款項之用途,加以系爭款項係自原告帳戶提領,則原告之匯款是否與證人洪哲聖相關,並係為履行證人洪哲聖於101年12月協議,證人李思穎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是證人李思穎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款項係證人洪哲聖所贈與。
⑷按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所提104年8月2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至16頁),載明請求被告還款之意旨,應認已有催告還款之事實,雖該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一個月以上之還款期限,但自該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並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於104年9月2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29頁民事異議狀),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依上所陳,被告即有返還150萬元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即104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