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程國翔
邱嘉君 被上訴人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程國翔、邱嘉君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國翔、邱嘉君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程國翔、邱嘉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是上訴人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4年6月2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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