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寶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寶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任職之公司請假,未經充分休憩,又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上址之居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項寶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履行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項寶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寶慷於民國103年6月2日0時許至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好樂迪KTV內飲酒過量後,於同日3時許步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詎其未經充分休息,仍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寶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