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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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啟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竊盜等4罪,經定執行刑結果僅縮短2月,請給抗告人改過機會,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抗告人曾啟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4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99年度易字第2301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3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4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4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2年11月(8+9+10+8=3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因而定為有期徒刑2年9月(33月),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自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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