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9年及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沈志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里○○○街000號4樓居彰化縣埤頭鄉竹圍村○○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溪林路口,為警攔檢測得沈志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沈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