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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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兼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劉代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陳漢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漢偉、被告陳佑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整、100萬元,分別依借據第4條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息3.42%計息,借據第6條並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上述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分別至111年5月17日及110年7月17日止,被告逾期未清償,僅繳款至112年5月31日止,迄今尚欠如下款項:
㈠、借款400萬元部分:
1、其中借款320萬元,尚欠1,681,038元,及利息12,543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3,277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及以本金1,665,218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其餘借款80萬元,尚欠420,260元,及利息3,136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819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及以本金416,305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借款100萬元部分:
1、其中借款65萬元,尚欠341,465元,及利息2,548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666元(即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及以本金338,251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其餘借款35萬元,尚欠183,865元,及利息1,372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358元(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及以本金182,135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縱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陳漢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漢偉、陳佑偉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11,681,038元其中1,665,218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20,260元其中416,305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341,465元其中338,251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183,865元其中182,135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626,628元以本金2,601,909元計算,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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