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戊○○
丁○○辛○○庚○○己○○相對人丙○○
甲○○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45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45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件及掛號收件回執各3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38號、94年度裁全字第6045號、95年度執7字第20267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均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