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宇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侵入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縣警察局辦公大樓,於該大樓3樓秘書科、保防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所示 黃進玉 等人之衣物」,補充更正記載為「侵入24小時均有警衛駐守之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縣警察局辦公大樓,㈠在該大樓3樓秘書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進玉所有放在置物櫃內之物,㈡另又在於該大樓3樓保防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蔡明益 等人放在置物櫃內之物」;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加重竊盜罪之併科罰金刑數額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例如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者是。本件被告犯案之地點為苗栗縣警察局之辦公室,平日下班後之夜間,有警衛駐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是該辦公大樓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
6號卷第206、207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同一辦公室內之同一置物櫃內,一次竊得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3人之物,按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應僅在竊取該辦公室置物櫃內之財物,而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又按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犯行,係在不同之辦公室,且置物櫃之形態相異,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竊取上揭財物應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二部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竊取物品價值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手段平和,且係竊取衣物,價值不高,又棄置在該辦公大樓1樓而未帶走,並均返還附表所示被害人,對於其等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累犯應予加重,詳如前述)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又再犯上開竊盜案,顯然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取物品為衣物等,價值不高,且均已返還附表所示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接近,犯罪情狀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05-11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
第2163號被告張維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3日22時51分許,佯以借用廁所為由,侵入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縣警察局辦公大樓,於該大樓3樓秘書科、保防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所示黃進玉等人之衣物得手後,又攜至行政大樓1樓女廁(全數尋獲並發還黃進玉等人)棄置,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案經黃進玉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宇之供述│供稱:伊有戀物癖,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大樓,取走上揭衣物後││││,期間又突然清醒,就沒有把衣││││物帶走,放在1樓廁所等語。│├──┼────────────┼──────────────┤│2│證人黃進玉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衣物遭竊,││││嗣經尋獲之事實。│├──┼────────────┼──────────────┤│3│證人蔡明益之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嗣經尋獲之事實。│├──┼────────────┼──────────────┤│4│證人 邱蘭雅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遭竊,││││嗣經尋獲之事實。│├──┼────────────┼──────────────┤│5│證人 陳佳正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衣物遭竊,││││嗣經尋獲之事實。│├──┼────────────┼──────────────┤│6│證人 林忠源 之證述│張維宇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辦││││公大樓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尋獲黃進玉等人衣物之事實。│├──┼────────────┼──────────────┤│8│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計程車│張維宇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車行派遣資訊畫面、 丸松商 │實。│││務旅館旅客登記簿、旅館內││││監視錄影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行政大樓1樓女廁起獲││││衣物相片││└──┴────────────┴──────────────┘
二、核被告張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量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辦公大樓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縱或有人在此值日、值夜,應認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衣物│├───┼─────────────┼──────────────┤│1│黃進玉│運動上衣2件、短褲1件(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置於口袋內)│├───┼─────────────┼──────────────┤│2│蔡明益│警用便帽1頂、警用制服外套││││1件、長袖上衣1件│├───┼─────────────┼──────────────┤│3│邱蘭雅│長袖衣服1件、手袖1件│├───┼─────────────┼──────────────┤│4│陳佳正│運動上衣1件、警用制服長褲││││2件、短袖上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