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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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培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培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4月9日晚上7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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