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餐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