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修玄
黃錩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 侯碧雲 (侯碧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與少年賴○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故對丙○○不滿,乃由賴○誠邀同侯碧雲、丁○○、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侯碧雲委由楊○彤(未據起訴)於106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使用不知情之王○維之行動電話,以出來聊天等理由邀約丙○○見面,丙○○、侯碧雲等人於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後方之三民公園,先由甲○○要求丙○○自行打巴掌,甲○○、丁○○、賴○誠等人又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丙○○,丁○○離去前再以機車撞擊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第107頁、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侯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楊○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莊銚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宸(原名李○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郡薇 、蔡○嘉於警詢中、王○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並有告訴人與王○維messenger對話截圖2紙(見警卷第11
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8頁)、員警提供案發地點地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賴○誠、楊○彤、同案被告侯碧雲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固有令告訴人自行打巴掌之行為,然其目的無非係為傷害告訴人,而與本案傷害犯行屬同一犯罪計畫之實行,故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丁○○,於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賴○誠等共謀,乘告訴人至三民公園之時,一同遂行傷害犯行,被告丁○○更以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甲○○、丁○○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並未依約履行,僅給付其中2000元(見易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