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雲
(即羅廣平)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號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青雲(即羅廣平,下稱羅青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7-11超商門口,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下稱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供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青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至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佯稱其為「PCHOME」賣家,告知甲○○先前網路購物貨物簽收單據簽收有誤,詢問甲○○使用之付款銀行,甲○○答覆係彰化商業銀行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由另1名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佯稱其為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其指示取消扣款設定,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中17元為轉帳手續費,餘21,983元匯至羅青雲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羅青雲坦承有交付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成年人「某甲」之事實,惟稱:伊於98年9月10日上午在自由時報內看到應徵司機之廣告,就於同日上午11時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去應徵工作,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某甲向伊表示應徵該工作領取薪資之用,故需檢測提款卡是否可用 云云 ,而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協對面7-11超商,將上開新竹武昌郵局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某甲,某甲並告知2日後將知悉工作有無著落,伊之後無法聯絡到對方,就到新竹武昌郵局將提款卡掛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97號偵查卷第24、2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第8、9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羅青雲向新竹武昌郵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羅青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9月25日竹營字第0980100875號函所附武昌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至10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匯款22,000元,其中17元為轉帳手續費,餘21,983元匯至被告羅青雲前開所有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1至14頁),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至20頁)。是認前揭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羅青雲所申請開立之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羅青雲陳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甲,伊2、3天後就去掛失云云(見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597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經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羅青雲上開所述,該成年男子某甲告知帳戶係供核發薪資轉帳之用,則理應於確定被告羅青雲錄取後,始有提供帳戶之必要,然被告羅青雲係於第一次面試,還不確定是否已錄取時就交付帳戶資料,顯與事理不符,且某甲並未對被告羅青雲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火車站斜對面7-11超商門口交付,顯已悖離事理;且依被告羅青雲上開所述,某甲要求被告羅青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則被告羅青雲亦可陪同某甲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於測試完畢後再取回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是此舉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羅青雲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甲之成年男子,卻對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某甲既表明被告羅青雲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日後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依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固需員工提供本人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又被告羅青雲既稱係應徵該公司司機,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被告羅青雲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羅青雲所辯乃事後狡飾之詞,不足以採。以被告羅青雲正值青壯,且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應明悉,況被告羅青雲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理。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羅青雲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羅青雲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羅青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羅青雲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羅青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羅青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羅青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羅青雲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羅青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羅青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其中17元為轉帳手續費,餘21,983元匯至被告羅青雲所有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羅青雲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羅青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逃亡罪(軍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裁判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又不知悔改,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遵期前來進行調解,致調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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