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三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99年4月14日以前所犯,應以該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即99年4月14日作為基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次,附表編號1、2二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裁判時,仍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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