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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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市場巷5號乙○○住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深水馬達1台、感動馬達2台(合計價值新台幣(以下同)9,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
㈡、於同年10月30日中午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冷氣維修廠騎樓前,竊取甲○○所有之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台(型號:CW-18NS2,價值5,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上離去。
㈢、於同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甲○○上開冷氣維修廠騎樓前,竊取甲○○所有之FU-CHIN牌冷氣室外機1台(型號:
DT-3618,價值5,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㈣、於同年10月31日15時許,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深水馬達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丙○○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30日及31日,載運上開贓物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冠揚企業行」,出售予蔡月雪(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深水馬達、感動馬達各2台、窗型冷氣、冷氣室外機各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證人蔡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㈥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照片10張。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