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六0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二月,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八巷二之二號三樓家中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五許時,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八巷二之二號三樓搜索,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六0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二月,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