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 劉榮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華街交岔口處時,欲右轉鼎華街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駕駛人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約70公里時速行駛,並自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後貿然右轉,造成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身)擦撞至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乙○○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且可預見乙○○因此受傷之情形下,未停車查看,亦未下車對乙○○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當時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袁明鉦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袁明鉦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騎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乙○○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惡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淺薄,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害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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