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54號原告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許義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Mat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律師複代理人丙○○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2日以「滅火裝置及方法」向被告機關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569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則於95年3月8日針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意見。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94年11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未變更實質,且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更正;且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以95年12月20日(95)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521111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系爭案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0N01號之發明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⒉系爭專利與相關背景技術說明:
⑴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內容為使用50至500微米之小水滴進行滅火: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13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為:
「一種滅火裝置,其是用來撲滅位在一體積被牆壁,天花板及地板所固定之危險區域中之石油化學的及/或碳氫化合物的火災,該滅火裝置包括了:一容納了水的儲存槽,該儲存槽需要小於1公升的水體積給每一立方米的危險區域中的體積,用以完全地撲滅在該危險區域中的火;一噴灑裝置,用來僅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該噴灑裝置形成一具有一中等水滴大小,其如在本文中所界定的為一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的霧汽,該中等水滴的大小增強了該霧汽對於該火災的適用性及因此增加了水撲滅該火災的能力;一推進裝置,該推進裝置作用小於90秒的時間用以將水驅使出該儲存槽及在一小於2000kpa壓力下通過該噴灑裝置以形成該霧汽;一感測裝置,用以偵測在一危險區域中之一火災的存在;及一控制裝置,其可操作地與該感測裝置相配合用以控制該推進裝置將水推送出該儲存槽(參附件1第2頁,十、理由(二))(附件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
「一種用來在一密閉的危險的區域內撲滅石油化學的及/或碳氫化合物的火的方法,該方法包括的步驟有:將一噴灑裝置導引至該危險區域中用以僅將水如一具有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的中等小水滴的霧氣噴灑出來以增強該霧氣對於該火的施用及增加水對於撲滅該火的能力;操作一推進裝置用以將水在一小於2000kpa的壓力下動作一小於90秒的時間推送通過該噴灑裝置而形成具有會產生不支持燃燒的環境之小滴大小的霧汽」,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利用產生一粒徑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之水霧來撲滅位在一體積固定之危險區域中之火災。」(參附件3,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②由系爭專利第13項請求項可知,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滅
火方法,藉由將粒徑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之水霧噴灑出來以滅火,而另一技術特徵:「操作一推進裝置用以將水在一小於2000kpa的壓力下動作一小於90秒的時間推送通過該噴灑裝置而形成具有會產生不支持燃燒的環境之小滴大小的霧汽」則為其噴灑裝置用以產生小水滴之技術條件,因此,系爭專利基本上只說明使用50至500微米大小之小水滴是可以達到滅火效果。但對於如何滅火,完全未加以說明。此外,將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習知之自動灑水滅火系統相比較(詳見後述第肆、二點有關證據1及證據2技術內容之說明),系爭專利所有構成元件(系爭專利裝置是由一儲存槽、一噴灑裝置、一推進裝置、一感測裝置、及一控制裝置所組成)與習知自動滅火系統之元件在結構上完全相同,只是系爭專利特別強調其使用的水滴粒徑為50至500微米。因此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內容觀之,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為使用50至500微米之小水滴進行滅火。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表示,其滅火效果乃「因為一相
當細微的液體霧汽(典型地為50-500微米)之非常快速氣化速率,當水氣化時其吸熱的特性,微小的霧汽降低從火到其周圍物體間的傳導熱量的能力以及該霧汽排開氧氣的能力產生的。」(參附件3,第5頁),另依據被舉發人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書亦認為「本發明之滅火原理則是將經由本發明之設備將其轉變為大小約只有50至500微米的霧汽來撲滅火燄」(附件4,第4頁第11~13行)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以大小約只有50至500微米的小水滴產生的霧汽進行滅火。
⑵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為一種滅火裝置,茲就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滅火裝置之技術水準及發展情形說明如下:
①滅火裝置基礎結構說明:
請參閱附件5,其為傳統滅火技術及設備簡易示意圖。其實際操作情形如下:首先,當肉眼看到火災發生(本例即火被點燃),會用手壓動澆花器之把手,將水打出,水經過噴頭成為水霧而把火在一時間下熄滅。在整個過程中,肉眼即一感測裝置,手即一控制裝置,澆花器把手即一推進裝置,澆花器之噴嘴係一噴灑裝置,及澆花器瓶子即一儲存槽。由此可知,利用滅火介質滅火之滅火設備可清楚了解具備了1.感測裝置(偵測火災的存在)、2.控制裝置(控制或命令滅火裝置開始作用)、3.推進裝置(將滅火劑由儲存槽推至噴灑裝置)、4.噴灑裝置(將滅火劑噴出)及5.儲存槽(存放滅火劑的地方)。儘管日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滅火的設備也愈來愈先進,但整體滅火裝置之架構並未改變。
②細水霧(WaterMist)滅火技術背景說明:
遠在西元1950年代,在研究水滴大小對撒水效能影
響的研究中,便已注意到細微水霧的特殊滅火效能,之後許多學者專家及專業團體之研究如過江之鯽(附件6)。細水霧與傳統自動灑水設備最大之差別,主要在於其使用的水滴粒徑較小,其原理如證據4第19頁中所載「細水霧特殊的冷卻效果來自於將水分成非常細微的顆粒,藉此增加可吸引熱之總表面積及將水的蒸發率最大化,在水霧蒸發的過程中,將火焰與火羽的熱取走」,因此使燃燒物表面溫度迅速降低,當溫度降至燃燒臨界值以下時,燃燒即會受到抑制或中斷,並可用相當少量的水達到撲滅適當條件空間之火災,亦適用於石化類火災。
由以上可知利用小水滴來滅火這種概念並非新穎,
早於西元1950年代即開始有關於此類技術之文獻,然而由於藉水滴之微粒化尚不足以構成細水霧系統之獨特滅火能力(附件6),因為火災場合中具有許多變因需要處理,例如火災場合中氧氣的消耗率(氧氣的殘留量直接關係到火是否燃燒及人員呼吸的安全)、火的位置與大小(不同的條件,須要對其不同的狀態皆做滅火試驗)、噴灑水霧之角度(若噴灑角度不正確,沒辦法噴到火源中心,以及水霧噴出後彼此碰撞結合後,改變了水霧大小)及噴灑裝置每單位時間對單位體積下噴出之水量(隨著管線的配置,必須確實的知道每單位時間對單位體積所噴出的水量,否則能就算噴出水霧,但量不夠,仍無法滅火)與噴灑水霧之粒徑分布狀態。必須要掌握住這些因子,才可利用細水霧之技術來確實滅火。
另外自西元1987年蒙特婁協議禁止使用海龍滅火藥
劑後,細水霧即成為國際間研究滅火方案之熱門選項,(附件6)。隨著投入研究之學者越來越多,細水霧技術的發展越驅成熟,甚到了西元1993年,細水霧滅火設備已經十分普及,使得美國國家火災防護協會(NationalFireProtectionAssociation,NFPA)必須連續召開二次大型座談會來制定適當的安全規範(附件7)。由此可見使用細小水滴來滅火這樣的構想,在系爭專利申請時(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細水霧滅火技術已為業界普遍採用,否則美國國家火災防護協會毋須如此大費周章,特地召開二次國際性研討會來製定相關的安全規範。
由此而知,以系爭專利申請時(民國83年10月12日
,即西元1994年10月12日)之技術水準而言,利用各種類型之噴頭製造小水滴進行滅火早已不是新聞,學者專家研究的重點乃是針對不同火場,要如何架設有關的滅火設備(例如噴頭種類,噴頭角度,噴頭距離,推進器之規格,噴水速率……等等針對實際火場的狀況所需要克服的問題。)然而系爭專利對這些與滅火直接相關的設定條件卻隻字未提,僅僅不斷強調其所製造出來的小水滴多麼具有滅火之功效。單單將抽象的滅火原理及業界所習用的設備加以組合即提出一個模糊而且十分廣泛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僅無法達到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反而使得相關消防業者一使用細水霧滅火設備即可能涉及專利侵權訴訟之干擾,如此一來,我國消防業者勢必受限於系爭專利而無法使用細水霧系統,失去了使用世界同步採用較合宜的滅火設施,不僅對我國消防產業造成打擊,同時亦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
⒊系爭專利欠缺產業上可供利用性,並欠缺必要之記載事項
之記載,已違反原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及第4項之規定及原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⑴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說明書均應載明實施專利之必要技術內容及特點:
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3年10月12日並於86年3月1日公告
,故其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情事應適用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公告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及83年10月3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此外,有關習知技術之認定應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3年10月12日)做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已明確說明產業利用性乃申請專利首要條件。「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③綜上可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必須
明確載明必要之技術內容、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為申請專利必須符合之產業利用性要件。若有專利未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揭示必要之技術內容,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即不應給予專利。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並未揭示必要之技術內
容,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可利用性甚明:
①系爭專利並未揭示製造50至500微米小水滴的必要技術:
系爭專利雖不斷強調使用小水滴可達到滅火效果,
然其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50至500微米的水滴得以滅火,對關於如何製造出50至500微米的小水滴的方法卻僅抽象地揭示:「90秒內以小於2000kpa壓力下,將水由儲存槽中經推進裝置通過噴灑裝置形成50至500微米大小的霧汽」,或一可噴出50至500微米小水滴之噴灑裝置及一推進裝置將水在90秒內驅使出儲存槽及在一小於2000kpa壓力下通過該噴灑裝置以形成霧汽;對於最關鍵的噴頭設計與噴頭型式竟然隻字未提。
在「90秒內以小於2000kpa壓力」之條件下,未經
特殊設計之噴頭是不可能噴出水粒大小約50至500微米的「細水霧」;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憑空構思、設計並製造出能夠噴出顆粒大小約只有50至500微米「細水霧」之噴頭?可見本件專利申請範圍僅為物理學術理論之宣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藉由參酌系爭專利製造出有50至500微米小水滴之滅火系統。
另一方面,如認為製造出50至500微米小水滴的噴
灑裝置乃屬於習知技術而毋需揭示,既然使用50至500微米小水滴滅火早為公知之知識,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即屬於習知技術之範疇根本不具備可專利性。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錯誤。
②系爭專利並未揭示以小水滴滅火所需要具備的相關必要技術條件:
如前揭第二、(二)2.點所述,僅藉水滴之微粒化尚不足以構成細水霧系統之獨特滅火能力,除了前揭附件7所提及各項變因外,在證據3的文獻中,作者亦清楚表示一個細水霧滅火系統至少需要處理以下技術條件才有辦法滅火(請參閱證據3第44頁):
散佈水滴大小(Dropsizedistribution)噴灑流量密度(sprayfluxdensity)噴灑角度(sprayangle)噴灑能力(動能)(Sprayprojection(KineticEnergy)舉例而言,當微粒水滴被噴灑後其在空氣中動態行進的方向為重要影響因素之一,若未考量此一因素,微粒水滴可能會與其它周圍間的微粒水滴撞在一起而使水霧粒徑加大,進而喪失其特有之滅火效果,因此噴灑角度及噴灑能力即為必要考量之因子。另外,噴灑流量密度(即單位時間之出水量)亦為必要考量之因子,否則,噴出之小水滴恐因所噴出之水量不夠,造成對火場覆蓋性不足而無法滅火(例如噴灑一分鐘僅噴出數十滴水滴,很明顯是無法滅火的),而系爭專利在其申請範圍獨立項僅揭示水滴大小即宣稱其具備滅火效果,對於其他必要技術條件完全未予說明,自無法供產業界加以實施。
③綜上所述,利用細水霧滅火並非只是製造出微粒水滴
而已,一個熟習此種消防技術之人,仍需根據噴頭及不同火場特定進行各種複雜的設計。然而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載之內容完全未揭示這些必要的滅火條件,綜觀系爭專利獨立項及實施例之內容僅能得知製造出50-500微米的小水滴可以滅火,但如何製造及使用這些小水滴滅火則隻字未提,此種空泛的說明根本無法使熟習滅火技術之人能藉此明瞭如何使用微粒水滴針對火場環境進行滅火,系爭專利獨立項未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至為明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④被告無視於此,竟以「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界定之範圍及技術特徵,由產業實務上施行,證明係在該技術可行之合理範圍。」為由(參附件1,第
(十)點第8~9行),認為既然該專利能夠被實施成功,自然具備產業利用性。關於此點,被告顯然曲解產業利用性要件的意義。產業界之所以能製造出細水霧滅火系統,並非由於因為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而得;而是對前述滅火條件進行了眾多的試驗及了解才得以完成,與系爭專利所揭示的內容並無關係。而被告居然以倒果為因地推論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明顯違反論理原則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所有實施例(測試1至6)亦皆無法
支持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系爭專利範圍涵蓋過廣,已超出其實施例所能支持之範圍,應屬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及特點,而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
①依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
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及第71條第4項規定「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此外,83年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附件8)第1-2-4頁說明「發明在理論上雖可實施,但在實際上卻無法實施時,即屬於『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在此合先敘明。
②另依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442號判決見解
:「本案專利說明書技術特徵記載並不明確……尚無法支持其技術內容及範圍;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內容涵蓋過廣,已超出其實施例所能支持之範圍,應屬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及特點,而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參附件9)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應為其實施例所支持,否則即屬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測試1至6係分別於一特定危
險空間(四十呎貨櫃與10x10x5立方公尺之體積)進行滅火實驗,其所據以支持之實施例並無法適用於所有大小之密閉空間:
現今並無一個適用於各種火場的滅火設計的通用標
準,所有的細水霧滅火設計皆須通過全尺寸的試驗才能證明其滅火效果,系爭專利竟然宣稱其發明可在所有不同大小的密閉空間達成滅火,顯然在事實上不可能:
細水霧滅火系統由於其水滴粒徑太小,極容易受到環境影響,因此從西元1950年發展至今,仍無法成立一套標準的滅火安裝標準。所有的細水霧滅火設備在安裝前,都必須通過全尺寸(即與火場相同的環境)的滅火試驗始能驗證其滅火能力。因此美國國家消防防護協會於西元2000年所頒佈之NFPA750細水滅火系統標準(參見附件10第750-45頁)特別載明所有細水霧滅火系統必須以全尺寸的測試才能確保細水霧的滅火能力。換言之,任何一個針對特定火場環境下之滅火設計所得到的結果,並不能推論出在其他不同火場環境下亦能達到相同的滅火效果,在不同的火場條件下應個別進行試驗驗證後,才能證明在該滅火裝置在該火場環境下亦有功效。
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第1項與13項之內容來看,其
界定的火場條件為一「密閉空間」。所謂密閉空間可大可小,其火場之環境及滅火條件有各式各樣的情形。因此縱然系爭專利在所揭示之四十呎貨櫃與10x10x5立方公尺之體積之密閉空間內具有滅火效果,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亦無法瞭解在其他大小的密閉空間明瞭如何達到滅火效果。獨立項第1項與13項所載未限定體積之「密閉空間」,已超出實施例四十呎貨櫃與10x10x5立方公尺之體積之密閉空間所能支持之範圍。系爭專利顯己違反原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及第4項、原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原專利法第71條第3或4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測試,為不合常理之實施例
,無法證實火之熄滅係因系爭專利之滅火效果所致:系爭專利之測試6為不合常理之實施例,茲說明如下:
A.測試6之實施例係在10×10×5=500立方公尺之危險區域使用190只噴嘴,則該實施例之危險區域顯將被管線及190只噴嘴所佈滿,如此將嚴重影響該區域之正常使用。
B.原處分認為「將噴嘴設置於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則尚難稱嚴重影響該區域之正常使用」(參附件1,第6頁第(十)點第26~28行),惟若將噴嘴設置於四周牆壁,則噴嘴所噴出的小水滴距離不足,又如何撲滅該危險區域中心點之火災?且試驗結果為何?有無試驗證據?皆未見於系爭專利。再者,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噴嘴噴水量之設定及細水霧噴出距離,縱使如原處分所謂「上下左右天花板四周牆面地板」來配置噴嘴,則若「上下左右天花板四周牆面地板」噴嘴所噴出之細水霧距離不足,發生在該區域中心點之火災要如何撲滅?是否能成功撲滅?有無試驗證據?能支持其可行之試驗為何?系爭專利均未說明。
系爭專利所舉實施例無法證實火之熄滅係因系爭專利之滅火效果所致:
A.原告於舉發補充理由二(舉發補充理由二第8頁第5點)及訴願理由(訴願理由書第11頁第2點)清楚指明,按照科學依據,系爭專利測試4、測試5之實施例(參附件3,第17~19頁)在預燃1分鐘後而細水霧尚未開滅火前,該試驗油盤所承的2公升汽油早已燒光;換言之,此測試在灑水前火已自行燒完,故該測試根本無法證明滅火效果。
B.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主張「油盤開口面積即影響到預燃時間,油盤面積較小時預燃時間1分鐘並未能燒光2公升汽油」。然而,「油盤開口面積」(亦即「油盤表面積」、「火的表面積」)已清楚揭示於系爭專利中,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所載,火的表面積已特定為0.636m,故被告機關所謂「油盤面積較小」云云,顯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不符之假設及臆測,原處分顯然有誤。
C.若被告機關認為「油盤開口面積」未必等同於「火的表面積」,則被告機關不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火的表面積」,而另創一專利說明書所無之「油盤開口面積」,則顯係擅自增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無之內容,被告機關據此所為之審定,顯有重大錯誤,而不可採。
D.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已違反專利法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規定,而原處分竟予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而應予撤銷。被告竟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又按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2-17頁明文:「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又按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2-17頁所載「『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因此只要公開於系爭專利之前之刊物與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如果二者相同,系爭專利即不具備新穎性。
⑵證據1(即舉發證據一)及證據2(即舉發證據二)已完
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技術特徵:
①證據1(即前呈舉發證據1)為 林元祥 著「消防安全設
備──水霧系統滅火設備之研究」一書,出版於1990年5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得為被舉發案之先前技術。證據2(即前呈舉發證據二)為 簡賢文 著「消防安全設備」一書,出版於1992年4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得為被舉發案之先前技術。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僅為說明利用50到
500微米的水滴有滅火效果,而此種技術已屬習知,故在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自可以直接推導而得,如附件A圖1及圖2所示,舉發證據一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每一構成元件,茲列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二比較表如附件A表1及表2:
由附件A表1可知,證據1或證據2之單一文獻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特徵,故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
由附件A表2可知,舉發證據一或二之單一文獻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特徵,故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
⑶被告於原處分謂:「證據一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六章
係屬水霧滅火設備(WaterSpraySystem),證據二之『消防安全設備』亦屬水霧滅火設備,雖為皆以水霧滅火,然與系爭專利之細水霧技術((WaterMist)」係分屬不同領域之滅火設備及技術」(參見附件1第4頁第六點)。可見被告機關單單以水霧與細水霧滅火系統分屬不同領域為由,即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然而,被告機關並未說明究竟「水霧」和「細水霧」滅火係統究竟有何不同。實際上,在滅火之技術領域,「水霧」及「細水霧」滅火系統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十分明顯區分,甚至在現今國際上之論文仍有將「水霧(waterspray)」及「細水霧(watermist)」)之名稱混用之情形,而「水霧滅火系統」一詞亦涵蓋500微米以下之小水滴滅火的設備(詳見如附件11)。簡言之,無論是水霧滅火設備或是細水霧滅火設備,二者皆是如何利用粒徑小之水滴在火場中順利產生熱轉換而達到滅火效果。被告對此核心之關鍵問題未加以深究,卻僅以二系統名稱不同為由,即率爾否定原告提出之證據一及證據二,顯非合理,且與滅火技術領域之實況不符。
⑷實則,證據1及證據2已清楚揭示使用小水滴自動滅火系
統所需之裝置及相關參數。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只要參照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公知的小水滴技術及實驗數據,即可輕易搭配各式噴嘴產生小水滴以設計滅火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所稱之技術,故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使被告機關認為證據1及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就噴嘴的使用或有不同(然而噴嘴之使用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且被告機關之認定有誤,詳如後述),但系爭專利亦屬於熟習該項技術可輕易思及之技術,亦無進步性可言。
⒌系爭專利因欠缺進步性,已違反原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而應予撤銷。被告竟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依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另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明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參附件8)。因此,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熟習消防技術之人,參考本案之舉發證據後,是否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作為判斷基礎。
⑵證據4第101頁至152頁(即舉發證據六)即為被告所稱
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其內容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所有構成元件。證據4所使用之噴頭雖為雙流型噴頭,但該項差異為熟習消防技術之人可輕易思及並藉由噴頭之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系爭專利自不具備進步性:
①證據4為1993年(即民國82年)11月4日至5日舉行之
細水霧防火系統國際會議之會議報告,其發表日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既有技術,該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小水滴滅火裝置,其有關技術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證據4揭示一完整細水霧系統之滅火試驗,其實施
的環境為一30立方公尺之密閉空間,並針對各種類型火場(包括丙烷Propane,一種碳氫化合物),及柴油(石油化學類)的試驗(參見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4點以下之說明),與系爭專利所稱之滅火環境相同。
參酌證據4第110頁表2.1已顯示其係以50至500微米的水滴進行之滅火試驗(如附件A表3):
就附件A表3數據顯示,共有30個測試藉由4種噴嘴皆可噴出50至500微米以下之小水滴,已充分說明利用50至500微米之小水滴並非系爭專利獨創之技術。
證據4第127頁至130頁所示表格顯示之水壓力及滅
火時間已揭示系爭專利小於2000kpa製造小水滴滅火並非一個新技術:
茲就證據4第127頁至130頁之相關數據資料整理如附件A表4:
以上數據資料顯示有21個測試皆可成功滅火,而所使用之水壓力均小於2000kpa(即20bar),以檔案編號FINOZ2的測試為例做說明,參見前述第2點之表格,可知其噴出之粒徑大小為197到220微米,因此在FINOZ2的試驗中,已成功地使用小於2000kpa之水壓力製造出50至500微米粒徑的水滴滅火,顯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表示:「推
進裝置作用小於90秒的時間用以將水驅使出該儲存槽」,然而對於噴灑裝置是否能形成50到500微米的水霧水滴大小與此小於90秒出水的作用時間完全無關。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之「該推進裝置作用小於90秒的時間用以將水驅使出該儲存槽」,與水霧水滴之大小並無關係,自無進步性可言。再查,依證據4第26頁第3段第2行之說明:「Whenthesystemactivates,theenergystored
intheaccumulatorsquicklydissipates,withinlessthan30s,forexample」(當系統作用時,儲存槽之能量可快速地傳遞,例如小於30秒內),已明確揭示其出水的作用時間小於30秒,顯見舉發人所主張「該推進裝置作用小於90秒的時間用以將水驅使出該儲存槽」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以下為前揭證據4所載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技術之比對分析表(如附件A表5):
以上分析清楚地顯示證據4第101頁至152頁乃第33頁所載之論文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
②單流噴嘴及雙流噴嘴早為業界所習知,對於熟習消防技術之人,自可輕易置換並加以實施:
於西元1993年時,雙流型噴嘴與單流型噴嘴早已為業界所習用(參閱證據3,證據4及附件7),熟知該項技術者自可輕易思及並任意替換使用。而證據4並呈現在單一滅火試驗中,同時利用單流(衝擊型及壓力型)、雙流噴嘴進行滅火試驗(參見證據4,第40頁及41頁之圖1及圖2),可見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在同一滅火試驗之裝置可輕易置換不同的噴嘴。對於熟習消防技術之人,一旦決定要採用何種噴頭即可以設計出配合該種噴頭的滅火系統。就好比枱燈設計,對於熟習照明設備設計之人,只要決定採用的發光方式為鎢絲燈炮或日光燈管,自可輕易設計出對應發光體的檯燈。證據4既已揭示產生50至500微米小水滴滅火之技術,以及系爭專利所有的構成元件,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參酌證據4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完成以單流及50至500微米水滴之滅火裝置。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至為明顯。
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使用單流噴嘴或雙流噴嘴之選擇
無關,被告機關竟單以系爭專利並非使用雙流型噴嘴為由,遽認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六技術不同而無法進行比較,其論理顯然有誤:
①系爭專利申請時,利用單流或雙流之噴嘴產生50至
500微米水滴之技術,早為業界所習用。而系爭專利在其發明摘要及說明書中,對於其係利用何種型態之噴嘴(例如係利用單流型、雙流型噴嘴等)隻字未提,其申請專利範圍亦僅提及「一噴灑裝置」,而未敘明何種噴嘴。再者,系爭專利滅火技術之關鍵,乃在於使用小水滴滅火(再審理由書第4頁第12行),可見對系爭專利而言,使用何種噴嘴進行滅火並非系爭專利所欲揭示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既與噴嘴型態無關,於探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時,即無考量噴嘴型態之餘地。被告機關竟單以系爭專利並非使用雙流型噴嘴為由,遽認無法原告所提出之證據4進行比較,其論理顯然有誤。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噴嘴之型態無關,
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可參酌證據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既未敘明噴嘴型態之選擇,被告即不應將系爭專利之「噴灑裝置」自行解讀為單流系統或雙流系統。縱使被告自行將系爭專利解讀為使用單流噴嘴之滅火系統,然以系爭專利申請時利用小水滴滅火之技術而言,雙流型噴嘴與單流型噴嘴早已為業界所習用,則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輕易思及並任意替換使用單流噴嘴及雙流噴嘴。換言之,熟習使用小水滴滅火技術之人,參酌證據4所記載的滅火技術,即可輕易地藉由置換噴嘴即可製造出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的水滴來進行滅火,系爭專利顯不具備進步性。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據此所為之舉發不成立處分應予撤銷。
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至為明顯。惟被告與
訴願機關竟僅以「舉發證據六(即證據4)為使用四種雙流噴嘴作測試之細水霧技術報告,由於其噴嘴為雙流型,與系爭專利之單流係屬不同系統」(參附件1,理由第(九)點第一行)、「證據六是以與系爭專利所採單流系統不同之雙流型噴嘴,作成該細水霧技術測試報告,自難取其參數以與系爭專利進行比較。」(參附件2,第11頁第6行以下)為理由,不予考量單流噴嘴與雙流噴嘴皆屬於細水霧系統常用之技術,僅憑著噴嘴細微差異即得出單流與雙流噴嘴分屬不同系統之結論,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更何況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以50至500微米的小水滴滅火,與採用何種噴頭滅火並無關聯,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竟不斷以單、雙流噴嘴為不同系統為由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論理實有所偏頗,亦不合實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⑷證據4第18至第44頁所載之試驗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範
圍有關於水滴粒徑大小(50至500微米)及壓力(小於2000kpa)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自可輕易將其與前述證據1、證據2或前揭證據4所載之自動滅火系統相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所稱之滅火系統,系爭專利自不具備進步性:
①參照證據4第18頁至44頁所示之水滴噴灑試驗(即原
舉發證據六第18至44頁),試驗結果已清楚揭示使用該試驗之單流型噴嘴可產生系爭專利所稱之50至500微米水滴進行滅火:
證據4所揭示衝擊型噴嘴(Impingementtypenozzle)乃在噴孔前設置擾流器(deflector)(可為針狀、平面或螺旋式)以形成小水滴,而壓力型噴嘴(pressuretypenozzle)即為利用壓力製造小水滴(參見證據3第44頁第31行以下之說明),這二種類型的噴嘴皆為被告所稱之單流型噴嘴,於作用時僅會噴出水。圖1代表在試驗之壓力條件下(如右側表格所示),採用前述噴嘴所生水滴大小分佈曲線圖(縱軸為水量百分比,橫軸為水滴粒徑大小),在附件A表
6、表7及表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上已清楚顯示上述證據4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有關水滴大小及壓力二個參數,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自可輕易將參照證據1、證據2或前述證據4第101頁至第152頁的自動滅火設備,將其中的噴灑裝置及推進裝置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3項所揭示之滅火技術,系爭專利顯然不具備進步性。
⑸證據3(即舉發證據三)及證據4(即舉發證據六)之組
合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範圍有關於水滴粒徑大小(50至500微米)及壓力(小於2000kpa)之技術特徵:
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證據三第37至73頁為加拿大國家研究顧問對於細水霧滅火系統之設計要件(EngineerCriteriaforWaterMistfireSuppressionSystem)其於第57頁第1段即已說明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3項所稱之各項要件,其列表如附件A表12。
證據3為美國商業部技術管理處國家於1993年3月1日至2日舉辦之「水霧滅火研討會」(WaterMistFireSuppressionWorkshop)之報告,在其中「有關水霧滅火系統工程之必要條件」一文中,至少已提出以下使用僅噴出水的噴嘴來進行滅火滅火試驗,並採用系爭專利所稱之50至500微米水滴進行滅火(如附件A表9)。
以上已清楚顯示證據3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有關水滴大小及壓力二個參數,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自可輕易將參照證據1、證據2或前述證據4第101頁至第152頁之滅火系統設備將其中的噴灑裝置及推進裝置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3項所揭示之滅火技術,系爭專利顯然不具備進步性。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整體裝置所有元件。而被告竟僅以單、雙流不同而否定證據4之證據力,其論理顯然有誤,自應依法撤銷。
⒍系爭專利固於舉發審查階段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惟該更
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准予更正已屬不當,而被告機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解讀、及據此而為之舉發不成立處分,更屬錯誤,應予撤銷:
⑴依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時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第64條
之規定,專利權人申請更正時,該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即93年12月1日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但請求項本身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無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時,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審查基準第2-6-69頁)。因此,如果系爭專利所為之更正形式上雖為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者,則屬於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非專利法所允許。
⑵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對「噴
灑裝置」之定義為「將水噴灑」於危險的區域之裝置,就系爭專利申請時之使用小水滴滅火之技術而言,該等「將水噴灑」於危險區域之噴灑裝置可能包括雙流型噴嘴與單流型噴嘴。而系爭專利之更正,乃將「僅」字加入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噴灑裝置」變為「僅將水噴灑」於危險區域之裝置。此等修正形式上看似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限制條件,故被告強調系爭專利之更正係「敘明其噴嘴特徵為僅以水為滅火劑,由一路管道直供噴嘴的單流系統」(原處分第2頁第(一)點,附件一),因而認為該等更正可被准許。然而,原處分所載之理由可知,被告認為雙流型噴嘴與單流型噴嘴係屬不同系統(參附件1,原處分第5頁第(九)點:「…其噴嘴為雙流型,與系爭專利之單流系統係屬不同系統,由於單流與雙流系統產生細水霧原理及方法不同…」),則依被告機關之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將導致系爭專利自雙流系統變更為單流系統,形式上看起來雖是對原請求項「將水噴灑」(包含利用單流噴嘴及雙流噴嘴)之特徵增加條件,但實質上該更正已因將雙流型噴嘴變更為不同系統之單流噴嘴,而明顯改變系爭專利原有元件及成分(變更為不同系統),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⑶因此,若被告認為單流噴嘴與雙流噴嘴係屬不同系統,
則系爭專利於舉發階段所為之更正,顯然導致噴嘴系統之變更,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4(4)點所載不得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被告准予更正之決定已屬有誤,基於此等法所不許之更正所為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更顯屬錯誤,應予撤銷;若被告認為單流噴嘴與雙流噴嘴「並非」不同系統,則被告以單流雙流系統不同而拒絕審原告所提之證據4(即舉發證據六)(原處分第5頁(九)點),即屬自相矛盾,顯有違誤,被告舉發不成立審定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應予撤銷,而被告及
訴願機關竟以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惠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以維專利制度之合理運作及原告合法之權益,實所至感。
⒎原告舉發之系爭專利因欠缺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其理
由已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惟因被告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所提論據仍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諸多錯誤,詳如下述:
⑴為使鈞院能更容易掌握系爭專利所載技術之特性及有關
本案之爭點,起訴理由第貳點第二項特別針對細水霧之原理及發展過程加以說明,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與本案無關。反倒是被告之答辯並未回應系爭專利欠缺「產業利用性」及「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專利要件之問題,而一直試圖以其對於「產業利用性」之錯誤解釋而合理化本件專利欠缺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之重大瑕疵:
①有關專利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依審
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乃屬於產業利用性之內涵之一,因此原告以系爭專利並未充份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主張系爭專利欠缺產業利用性自有理由:
依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2節第2點之規定(
附件12,第1-2-3頁以下)之意旨,如果說明書未揭露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者,應屬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構想或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而被認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可見專利說明應充份揭露且可據以實施的要件於系爭專利審定時,係依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有關產業利用之規定判斷之。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
…原告均無具體可行技術揭露,而僅為概念性之陳述,無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專利」(附件13),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專利說明「因未揭露充份而據以實施」之情形,認為係屬欠缺「產業利用性」。因此原告依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主張系爭專利欠缺「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專利要件而違反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並無不當。
專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後始新增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智慧財產局配合修正後之專利法,於民國93年1月7日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始將「產業利用性」與專利說明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二者概念個別解釋(附件14):「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的產業利用性,係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質上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而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規定申請專利發明之記載形式,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而,由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審查應依其審定時之規定,並非適用上開民國92年2月6日修定之專利法,故被告之主張顯然適用法律錯誤,原告依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主張系爭專利並未「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違背「產業利用性」之要件實有所據。
②被告不當解釋「產業利用性」之意義,並據此迴避系爭專利無法「可據以實施」之瑕疵: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表明「系爭專利欠缺產業上可供利用性,並欠缺必要之記載事項之記載,已違反原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及第4項之規定及原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參行政訴訟起訴狀第參點),詳細理由已如起訴狀所載,在此不另贅述。惟查,對於原告之上揭有關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充分而可據以實施」而有違「產業利用性」之主張,被告竟僅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中以:「專利法上之產業利用性,係指於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亦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該發明即視為具有產業上利用性,而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係屬一極低門檻之專利要件」,並認為「只要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要件即可取得專利權」(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二)。如前所述,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應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而被告機關竟然不察,被告之答辯理由完全未針對系爭專利是否「揭露充份而可據以實施」加以回應,僅不斷以現行專利法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解釋反駁原告有關專利應具備「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主張,迴避回應系爭專利無法「可據以實施」之瑕疵,其論理顯然有誤,自無足採。
③再者,縱使被告認為本案應適用現行專利法加以審酌
,依現行法之規定,毋論是「產業利用性」或是「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皆屬發明專利之要件,原告既已依法主張系爭專利未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被告即應加以審理並敘明理由。然而,被告自始至今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專利要件完全不予審理,其論事用法明顯率斷。尤有甚者,此種現象亦一直不斷出現在行政訴訟答辯書、訴願審定理由書及舉發審定理由中,被告不斷以片面或抽象名詞解釋做為論理基礎,不斷以「細水霧」和「水霧」設備不同無法比較,單流與雙流系統原理方法不同,無法進行比較等理由否定原告提出的主張,完全不問事實與法律實然面為何,僅一味強調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所屬系統無法比較,即率爾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然細探其理由,並未深究其技術及法律面的爭議,此種種草率的論證及見解,自不足以採信。
⑵被告於答辯理由第三點謂:「證據一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六章係屬水霧滅火設備(WaterSpraySystem),證據二之『消防安全設備』亦屬水霧滅火設備,雖為皆以水霧滅火,然與系爭專利之細水霧技術((WaterMist)」係分屬不同領域之滅火設備及技術」(參見附件1第4頁第六點)。可見原處分機關單單以水霧與細水霧滅火系統分屬不同領域為由,即否定訴願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惟查:
①在滅火之技術領域,「水霧」及「細水霧」滅火系統
之用語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十分明顯區分,甚至在現今國際上之論文仍有將「水霧(waterspray)」及「細水霧(watermist)」)之名稱混用之情形,而「水霧滅火系統」一詞亦涵蓋500微米以下之小水滴滅火的設備(詳見如附件11)。並非如被告所言二者為不同的技術領域。對於熟習滅火設備技術之人,只需根據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公知之細水習知之噴頭之規格,即可輕易設計被告所謂之細水霧滅火設備。故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再者,縱依被告之見解以最狹隘的定義來區別這二種
滅火系統,其惟一的差別僅為噴出的水滴大小不同,二者皆為利用小水滴在火場中順利產生熱轉換而達到滅火效果,且二者之組成元件亦完全相同(感測裝置,控制裝置、推進裝置、噴灑裝置、水槽),既然製造細水霧的噴嘴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為習知且技術非常成熟,熟習滅火設備之人依據公知之細水霧噴嘴參照證據一及證據二所揭示之系統結構,自可輕易完成細水霧滅火系統,系爭專利自無進步性可言。然而被告對此核心之關鍵問題未加以深究,卻僅以二系統名稱不同為由,即率爾否定訴願人提出之證據一及證據二,顯非合理,並與滅火技術領域之實況不符,其理由自不足採。
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四點謂:「原舉發理由證據
六為使用四種雙流噴嘴作測試之細水霧技術報告,其噴嘴為雙流型,與系爭專利之單流系統係屬不同系統,由於單流與雙流系統所生細水霧原理及方法不同,因此並無法僅針對其參數予以比較」惟查:
就細水霧滅火系統而言,於西元1993年雙流型噴嘴與單流型噴嘴早已為業界所習用(參證據3,證據4及附件7),證據4並呈現在單一滅火試驗中,同時利用單流型噴嘴(衝擊型及壓力型)、雙流型噴嘴進行滅火試驗(參證據4,第40頁及41頁之圖1及圖2),由此可知,熟習細水霧滅火系統設計之人,自可輕易並自由選擇使用單流型或雙流型噴嘴做為其噴灑裝置以進行滅火系統之設計;就如同對於枱燈的設計者而言,在設計枱燈時可輕易選擇使用燈泡或者日光燈管做為發光體一般。因此,既然熟習細水霧滅火系統設計之人將使用雙流型噴嘴之滅火系統更換為使用單流型噴嘴之滅火系統並無任何困難或有難以想像之處,其基於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明。而原告不察,竟率爾認為使用單流噴嘴與雙流噴嘴為二種不同的滅火系統而否定原告提出之證據4及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⑷系爭專利固於舉發審查階段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惟該
更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其理由已於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陸點載明,在此不再贅述。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五點之理由顯然違法並有諸多法律論理矛盾之處,自不足採。
⑸以上所陳,敬請鈞院鑒核。
⒏被告於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並未對於系爭專利所
載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查,乃根據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供之測試光碟所載之滅火測試影片,說明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惟查,被告所據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之證據在時間上及內容上均有與系爭專利不同,無法做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之依據,而被告竟據此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
⑴被告自承該測試光碟系於舉發程序始由參加人提出,表
示於被告在審查系爭專利時,被告根本未就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是否達到可據以實施之要求進行調查及確認。
明顯漏未審理上述系爭專利之合法要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前述光碟片乃為澳洲商PHIREX公司(即參加人)自製為
促銷其產品而製作之商業宣傳短片,姑不論其內容是否實在(原告否認之),其所有之滅火試驗皆發生於外國,該光碟片並未依法應提出公認證之證明以證明該證據是否真正,因此該測試光碟並未具備證據能力,不應採納。被告機關於審查專利時未見此一「證據」,舉發階段卻准其提出,並一再執詞可用以證明其可實施性,卻對該證據之內容無法清楚掌握,而要求參加人自己說明。若謂其無預設立場而迴護被告之非法壟斷,何人信乎?⑶該宣傳短片所示,其聲稱之測試實驗係完成於1996年6
月25日(如光碟第1分49秒所示)及1995年5月31日(如該光碟片第2分26秒所示,參加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4行亦自承上述時間為完成測試之時間)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994年10月12日)之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於申請日已具備可實施性。而被告竟以此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技術之真正,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⑷上述影片之製作十分粗糙,經由跳接編輯而成,亦無任何滅火系統所需元作之詳細說明,並不足採:
①上述影片係經過事後跳接編輯而得,由影片中並無完
整測試過程,並無法據此證明其測試之真實性。而在影片中只見火被熄滅,對於火場條件之設定、滅火裝置之組件、水滴粒徑大小等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均未見任何說明。甚至被告及參加人一再強調之「50至500微米水滴」,完全無法由影片中呈現。因此,該測試影片之記錄之測試顯然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此種一望即知之瑕疵,而被告竟然不察,反而以此影片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可被據以實施而具有可供產業之利用性,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②由以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提出之光碟片,完
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時確實存在,而被告竟根據該測試光碟之內容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真實性,原處分自屬違法。實則,如後所述第玖點所載,系爭專利所載之實施例於現實上並無法施行,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提出滅火測試確實存在,應依法以舉發成立之處分撤銷系爭專利。
⒐參加人參加補充理由狀所提之測試報告不僅欠缺書證所需
具備之形式要件,就其所載之測試無論時間上,測試之火場條件,測試內容均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實施例不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證明系爭專利可據以實施,不符審定時專利法之可據以實施而具備產業利用性之要件:
⑴參加人97年4月3日總共提出四份測試報告,內含三種滅
火測試(測試3含有二份測試報告),其內容及不具證明力之問題表列如附件A表13。
由附件A表13可知,參加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均在系爭專利之後,且並非同一裝置與同一火場場條件,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技術在申請時確係存在而可實施。
⑵再者,參加人(即專利權人)為一澳洲商,以上所有測
試均未在澳洲進行,而所提出之公認及認證之地點竟在澳洲,該公證人顯然沒有親自參與測試過程,因此以上測試報告之公證並無法證明該測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提出之測試報告之真實性。因此上開測試參加人並未踐行合法公認證之程序,不得所為本案之證據。
⑶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欠缺產業利用性甚明
,被告於審理系爭專利時亦未依法確認其專利技術是否可施行,其審理過程顯有瑕疵。對此明顯之問題,被告竟一再偏袒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及行政爭訟程序中,竟允其不斷提出新資料,並以與事實明顯不符之理由否定原告舉發證據,其審理內容及過程顯有可議。實則,因為被告不當准予系爭專利,已使我國消防產業在細水霧滅火系統之發展上完全停擺,造成全世界皆可銷售唯獨台灣無法發展此一系統之獨特現象。對社會大眾在人身及財物安全上皆造成重大危害(請參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同業公會之意見,附件15),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處分,以維謢國家經濟之發展,及社會大眾之安全。
⒑「水霧」及「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在消防技術領域中,
皆屬利用小水滴之滅火技術,二者之架構設計及水滴形成之原理完全相同,而被告在庭訊時對此不察,竟不斷強調細水霧系統及水霧系統不同無法做為比較基礎而否定原告之舉發證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西元1994年),細水霧一詞並無明確定義,在當時水霧系統一詞亦包含水滴粒徑500微米以下之滅火系統,此可由系爭專利從未出現「細水霧」一詞,反而在專利說明書描述其測試內容(測試4及測試5,第18頁以下)全以「水霧」來說明其專利技術可知。實則,細水霧及水霧自動滅火系統二者系統在設計架構上,產生水滴原理完全相同,此亦有消防設備師公會之意見及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為憑(附件15、16),參加人及被告竟片面以現今(十多年後)之字面差異即否定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而未深究系爭專利技術及舉發證據所載內容實質之異同,其認事用法顯然率斷,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⒒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使用單流型噴頭或雙流型噴頭之選
擇無關,被告及參加人於庭訊時單以系爭專利並非使用雙流系統為由,否認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4技術不同而無法進行比較,其論理顯然有誤:
⑴被告以「水和霧化介質由不同的管路分別供給,並在噴
頭出混合、碰撞而產生水微粒子,因此另需空氣配管」,與系爭專利之單流系統(僅以水為滅火劑,由一管道供到噴頭)係屬不同系統云云(詳參原處分書第(九)點)。惟查,就細水霧滅火系統設備觀之,在噴頭流體設計或有分雙流型與單流型,二者差異在噴頭本體之設計,並非屬於二種不同之滅火系統(詳參附件16說明第三點)。單流型噴頭及雙流型噴頭皆屬細水霧滅火系統,不僅技術相同,其滅火系統架構及滅火原理皆完全相同。對於滅火系統設計者而言,可任意替換單流及雙流噴頭以設計滅火系統(詳參附件16說明第三點)。而被告不察,竟誤以為具有單流系統及雙統系統二種不同之滅火系統,進而以此否定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⑵附件A圖3、圖4和圖5所示為三種典型之細水霧噴頭設計
:衝擊型、壓力型以及雙流型,前二者皆使用單一管線將水導入噴頭,即為被告所謂之單流型噴頭。實則,單流型噴頭及雙流型噴頭皆利用壓力使水流衝撞而產生小水滴,其產生小水滴之原理完全相同,證據4(西元1993年)已呈現在單一滅火試驗中,同時利用單流(衝擊型及壓力型)、雙流噴頭進行滅火試驗(參見證據4,第40頁及41頁之圖1及圖2),圖1所示為五個滅火測試(詳見五條曲線),其中第一及第二條曲線(由左至右)乃使用雙流型噴頭,而第三至第五條曲線乃使用單流型噴頭(分別為低壓型(lowpressure)、螺旋衝擊型(spiralimpingement)及標準噴灑型(標準噴灑型),可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在同一滅火測試之裝置可輕易置換單流型及雙流型之噴頭。對於熟習消防技術之人,一旦決定要採用何種噴頭即可以設計出配合該種噴頭的滅火系統。就好比枱燈設計,對於熟習照明設備設計之人,只要決定採用的發光方式為鎢絲燈炮或日光燈管,自可輕易設計出對應發光體的枱燈。
⑶綜上所述,並無被告所謂單流「系統」及雙流「系統」
二者為不同系統之情形,單流型噴頭與雙流型噴頭皆屬細水霧滅火系統之技術,其滅火系統架構及滅火原理皆完全相同,滅火系統設計者,可任意替換單流及雙流噴頭以設計滅火系統。被告竟以其為不同系統而否定原告之舉發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貳二主要訴稱:「…利用小水滴來滅火這種概念
並非新穎,早於1950年代即開始有關於此類技術之文獻…」、「…系爭專利申請時(西元1994年)細水霧滅火技術已為業界普遍採用…」、「…系爭專利申請時,…利用各種類型之噴頭製造小水滴進行滅火早已不是新聞…」等云云。經查,細水霧滅火技術於西元1994年是否已為業界普遍採用,與系爭專利是否取得專利權並非絕對相關,只要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所規定要件即可取得專利權,而提起舉發之舉證責任在舉發人,審查時重點在舉發所提出之爭點及證據,若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規定則舉發不成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參主要訴稱:「…系爭專利欠缺產業上可供利用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並未揭示必要之技術內容…」、「…對於最關鍵的噴頭設計與噴頭型式竟然隻字未提…」等云云。事實上,專利法上之產業利用性,係指於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亦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該發明即視為具有產業上利用性,而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係屬一極低門檻之專利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及13項已分別述明該滅火裝置之構成、技術特徵以及於密閉危險區域內撲滅石化或碳氫化物火災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所述之細水霧顆粒大小以其所界定之時間壓力及水量下確實可被製造或使用,即使因不同環境影響因子而有不同效果,惟其只要在某控制條件或環境下在該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即符合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另,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為「一種滅火裝置及方法」,專利申請權人可以依其創作目的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而非要囊括所有相關技術,起訴理由所稱之「噴頭設計與噴頭型式」,並非屬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且審查重點係視舉發理由及證據中是否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有無不符專利法之規定,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肆主要訴稱:「…證據一及證據二已完全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三項之技術特徵…」等云云。事實上,證據一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六章係屬水霧滅火設備(WaterSpraySystem),證據二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六章亦屬水霧滅火設備,雖皆為以水霧滅火,然與系爭專利之細水霧技術(WaterMist)係分屬不同領域之滅火設備及技術,此可由其滅火原理、特性、適用場所、水力計算方式、加壓方式、儲水槽大小等皆不相同,且於消防法規制定上亦分屬不同規範而可得知,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理由伍主要訴稱證據4(原舉發理由證據六)可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原舉發理由證據六為使用四種雙流噴嘴作測試之細水霧技術報告,其噴嘴為雙流型,與系爭專利之單流系統係屬不同系統,由於單流與雙流系統所生細水霧原理及方法不同,因此並無法僅針對其參數予以比較,證據一、二、六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⒌起訴理由陸主要訴稱:「…更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內
容…。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已屬不當…」等云云。經查,與86年3月1日公告本相較,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噴灑裝置…」後加上「僅」字,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係述明其噴嘴特徵為僅以水為滅火劑,由一路管道直供噴嘴的單流系統,符合說明書第4、9頁所記載,因此係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我國專利公告第299239號「滅火裝置及方法」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係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最後經訴委會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⒉關於起訴理由貳,如被告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訴訟答辯書(
下稱答辯書)理由一所述,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的規定,則舉發當然不成立。首先,原告一開始即不合理的簡單歸納「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內容為使用50至500微米之小水滴進行滅火」。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之全貌應以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與13項所載內容為準。例如,如同第1與13項所載,系爭專利的推進裝置用以僅將水在一小於2000kpa的壓力下動作一小於90秒的時間推送通過該噴灑裝置而形成具有會產生不支持燃燒的環境之小滴大小的霧汽。又如第1項所載,該儲存槽需要小於1公升的水體積給每一立方米的危險區域中的體積,用以完全地撲滅在該危險區域中的火。因此,原告純粹欲誤導對於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之解讀甚明。
原告於起訴理由貳一(二)中已自承「操作一推進裝置用以將水在一小於2000kpa的壓力下動作一小於90秒的時間推送通過該噴灑裝置而形成具有會產生不支持燃燒的環境之小滴大小的霧汽」為「另一技術特徵」。但對於此技術特徵,原告僅論述「為噴灑裝置用以產生小水滴之技術條件」,隨即推論「系爭專利基本上只說明使用50至500微米大小之小水滴是可以達到滅火效果」,既然是有技術特徵的技術條件,原告卻略而不提,顯見其所爭執無理由。
原告復指稱「但對於如何滅火,完全未加以說明」,然請求項之內容是用來界定專利範圍用的,專利說明書的發明說明部份則是用來說明專利是如何作用的,此為法定之要求。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已提出詳細說明與測試結果且足以支持請求項的技術內容,熟習此技術者應不難理解請求項所界定的系爭專利的可行性,原告在界定範圍的請求項上反質疑如何滅火,實為本末倒置。
關於起訴理由貳二(一),原告引用之附件5是毫無證據能力,其用意無非是在於刻意簡化系爭專利的請求項內容而已,因此該段理由無論就專利或法律的角度而言根本毫無意義。
關於起訴理由貳二(二),原告引用之附件6同樣是毫無證據能力,因為附件6末頁的註記甚至還引用2000年的文章,顯見附件6完成之日遠遠晚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故原告援引附件6所言之理由根本毫無意義可言。原告在此段理由也開宗明義說明此為背景說明而已,斷非有任何揭露系爭專利特徵之部份,故此背景說明實與系爭舉發案之爭點無關。
原告於此段理由亦順帶質疑種種滅火之因子問題,然專利法與相關規定的要求都是只要達到熟習此項技術者能瞭解並據以實施的程度即可,系爭專利當然是就與其最相關的因子做說明與界定,怎有可能窮舉任何稍有關連之因子?原告之理由顯然不合理。
原告於此段理由最後亦指控業界將因為系爭專利而無法使用細水霧系統,然而參加人僅為維護我國法律所保障之權益,況且系爭專利的保護範圍為請求項內容所明文界定,再怎麼從範圍的解讀來看,都沒有原告所稱的誇張嚴重性。例如,現有的細水霧系統即有利用2000kpa以上的壓力(系爭專利為小於2000kpa),因此細水霧系統的發展並非原告所述有受限於系爭專利之情事,,顯見原告之詞僅欲誤導鈞院而已。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⒊關於起訴理由參,如被告答辯書理由二所述,對於產業利
用性之專利要件而言,專利法與相關規定的要求是可供產業上利用即可,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範圍是可供產業上利用即可。如同在舉發階段所提之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二)所述,事實上,系爭專利自從提出以來,其在商業化方面已獲得相當大的成功。目前,系爭專利已被國內各大企業與團體使用,此不僅證明本發明最基本的可行性,同時亦佐證了本發明之進步性!此外,在該答辯補充理由書(二)亦提呈系爭專利的滅火裝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9行所述,其係稱為MISTEX)之介紹影片(如附件一光碟所示),以清楚展現系爭專利之滅火效果。其甚至包含像是在室外或大空間等之嚴苛條件下仍然成功滅火之效果,故更可佐證本發明的可行性。不僅如此,系爭專利在1995與1996年亦陸續進行數項測試項目與測試標準(如附件二所示),其中的「甲醇及丙酮油池測試」、「UNI變壓器測試」、「柴油引擎室測試」、「電纜分配室測試」項目即為在系爭專利(Mistex細水霧滅火系統)的條件下所做的測試報告,故其更進一步佐證本發明的可行性。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⒋關於起訴理由肆,如被告答辯書理由三所述,證據一與證
據二揭露的是水霧滅火系統(waterspraysystem),與系爭專利的細水霧滅火系統(watermistsystem)是分屬不同領域的滅火設備與技術。
例如,證據一第135頁的表6-3-1即教示水霧噴頭的放射量是20L/m2,並且持續20分鐘,如此大量的水顯與系爭專利的細水霧滅火系統大相逕庭。同樣地,證據二第162頁以及第165頁也是分別揭露80L/min~180L/min以及21L/min~95L/min的水放射量。顯見證據一與證據二根本欲以大量的水來滅火,其完全未考慮大量的水反而可能造成易燃或可燃性液體的擴大蔓延。
原告的比較表一被編為元件A、B與C以及整個比較表二,其中多處比較理由都是空泛的「故熟知此項技術者自可…」、「證據一出版時之既有技術可知…」。既然證據一與證據二揭露要用大量的水,為何熟知此項技術者自可違反該揭示內容而依每一立方米危險區域,小於一公升水體積的設計?何謂證據一(二)出版時之既有技術?如何推知系爭專利的技術?顯見證據一與證據二根本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的特徵,原告所做之推論實無理由。因此,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⒌關於起訴理由伍,如被告答辯書理由四所述,證據四中第
101頁開始的該篇論文是一種明顯和系爭專利的單流系統不同的雙流系統(twinfluidsystem)。雙流系統另需要空氣配管,且另藉由空氣壓縮機供給空氣,而在雙流噴嘴內與水流匯集以將水霧化後進行放射。事實上,目前業界已甚少採用雙流系統,因為雙流系統有下列缺點:
⑴需利用氣體將水霧化,氣體若為空氣則可能無法有效阻
斷氧氣,若使用氮或其它惰性氣體則會產生較高成本;⑵需有額外的配管與壓縮系統以供壓縮氣體之用,除了會
佔用額外的空間,並會增加勞動與材料成本以及維護費用與重量。
不僅如此,雙流系統在同時注入空氣與水之下所實驗得到的水壓、水霧粒徑與作用時間相較於系爭專利而言其實是毫無意義的,這是因為兩者實驗的條件明顯不同。雙流系統靠注入加壓空氣之下所得到的實驗數據和系爭專利作比較事實上根本不合理且不公平,這是任何具有理工背景者都知的實驗常識。因此,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⒍關於起訴理由陸,如被告答辯書理由五所述,系爭專利於
舉發階段所做的更正是縮限範圍為僅以水為滅火劑,此明白揭示於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第9頁第17-19行「噴嘴18只使用液壓來在一中空的漏斗噴灑模式中產生被非常細微地分子化的小水滴且均勻的噴灑用以達到高度霧化的功能」以及其他相關部份中。此復有更正時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及更正」之第
2.3.1節中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的第(5)點「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之認可(附件三)。因此,系爭專利於舉發階段所做的更正確實是符合專利法與相關規定的要求,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⒎關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有關細水霧如何產生的部份,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4行已清楚揭露噴嘴的材質(黃銅或不銹鋼)、構造(包含一旋渦腔室及一長形的漏斗入口過濾器,具有一大小大約為1平方釐米的最大孔)、操作壓力(2000kpa)之實施例,熟習此項技術者據以實施來產生細水霧是無問題的。
此外,被告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理由(十)已充分考量原告所提出之種種質疑系爭專利的可實施性之問題。例如,被告已客觀論述「…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範圍及技術特徵,由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證明係在該技術可行之合理範圍,…」,其中該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即為參加人於答辯補充理由書(二)所提呈的系爭專利的滅火裝置(MISTEX)之介紹影片以及相關的應用狀況。況且,原告自承業界將因為系爭專利而無法使用細水霧系統,試問若系爭專利無產業可利用性,則怎會有業界所擔心的問題?此足見原告實無理由。
⒏系爭專利第22-24頁已分別敘明系爭專利的滅火裝置稱為
MISTEX,並且申請時已有使用的商標PHIREX(如附件四)。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即為使用PHIREX商業名稱的公司(如附件五)。因此可證4月8日庭所撥放之片頭為"PHIREXAUSTRALIA"以及其中有關MISTEX的滅火系統與系爭專利相關。此外,在3分26秒、3分45秒以及4分9秒左右的影片更清楚顯示滅火測試是用符合系爭專利的條件之水壓15Bar所完成的。而在4分20秒開始的影片內容更清楚顯示該測試是1995年5月31日由SINTEF實驗室所進行的,此復有測試報告予以佐證(請參酌附件七)。因此,系爭專利可供產業上利用之事實甚明,其確實符合處分時適用的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要件,原告之起訴理由顯無理由,並且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⒐參加人整理出細水霧、水霧與撒水系統之比較表(如附件
六),該表清楚可見三種系統的不同。此外,NFPA(美國消防協會)亦分別對其制定有個別的標準:
┌────┬──────┬──────┬─────┐│系統│細水霧│水霧│撒水│││WaterMist│WaterSpray│Sprinkler│├────┼──────┼──────┼─────┤│NFPA標準│NFPA750│NFPA15│NFPA13│└────┴──────┴──────┴─────┘
因此,更可證明證據一與證據二所揭露的水霧滅火系統(waterspraysystem)與系爭專利的細水霧滅火系統(watermistsystem)是分屬不同領域的滅火設備與技術。此更可從證據一與證據二本身就教示要用大量的水來滅火得證兩種系統之不同。因此,原告之起訴理由顯無理由,並且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⒑奉諭令,參加人補充證據一與證據二和系爭專利的比較表如附件A表10和11。
⒒由上述附件A表10與11可知,證據一與證據二不僅是未揭
示系爭專利的特徵、有些甚至是揭示背道而馳(如水量、作用時間與水壓)的做法。在證據一與證據二的揭示下,熟習此技術者不但要創新研究出原本沒有的技術條件,還要對於某些技術條件反其道而行,才有可能獲致系爭專利的特徵。足見原告基於證據一與證據二的理由為無理由,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實無違誤之處。
⒓原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中特別強調起訴狀第27頁所述引用自
證據四第40、41與43頁的低壓型噴嘴與衝擊型噴嘴就是單流噴嘴,然此種推論顯然不客觀。舉例而言,利用目前常用的網路搜尋引擎,鍵入相關的關鍵字都可以找到諸如「衝擊型二流體噴嘴」、「超低壓方式二流體噴嘴」、「
lowpressuretwinfluidnozzle」、「twinfluidlowpressurewatermistnozzle」、「twinfluidpressurenozzle」與「twinfluidlowpressurenozzle」(如附件八)。因此,所謂的「低壓型噴嘴」與「衝擊型噴嘴」,所指並非單流噴嘴,原告之推論顯然不客觀。原告於起訴狀中針對於證據三同樣是引用其中所謂的「衝擊型噴嘴」與「壓力型噴嘴」就直言是僅噴出水的噴嘴。如同前段所述,事實並非如此。
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中據以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組合是前述「證據三或四的噴嘴」加上「證據四第101至105頁的滅火系統」再加上「證據一、證據二的滅火系統」。
然而,熟習該項技術之人首先要結合4件文獻,就數量而言已屬不易,此復有系爭專利審定時適用的審查基準第1-2-21頁第2至3行所述為證(如附件九),亦即「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是為非能輕易完成」。審查基準所言在實際上確實如此,因為就技術而言,熟習該項技術者要結合「證據三或四的噴嘴」加上「證據四第101至105頁的雙流滅火系統」再加上「證據一、證據二的水霧(waterspray)滅火系統」,怎有可能輕易導出系爭專利的單流細水霧(watermist)系統?原告引用的證據四第101至105頁通篇都是論述雙流滅火系統,證據一與證據二通篇都是論述水霧(waterspray)滅火系統,但原告起訴理由卻是告訴大家不要採用證據四的雙流系統、不要採用證據一與證據二的水霧(waterspray)滅火系統,此足見證據力之薄弱!原告的理由顯無理由,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實無違誤之處。
⒔原告起訴狀第21頁起之內容是引用證據4第127至130頁之
表格內容,欲據此來推論系爭專利的水壓與滅火時間已被揭露。惟真正的證據4第127至130頁之表格各欄的標題如下:
┌───┬───┬────┬─────┬───┬───┐│File│Nozzle│Water│Air│Mass│Result││(檔案)│(噴嘴)│pressure│pressure│rate│(結果)││││(水壓)│(空氣壓力)│(質量│││││bar│bar│流率)│││││││1/min││└───┴───┴────┴─────┴───┴───┘
原告並未忠實引用證據4第127至130頁之表格,竟略去可顯現該系統為雙流系統的空氣壓力(Airpressure)欄位,欲以不同系統的部分實驗數據來誤導判斷,足見原告之推論不客觀。事實上,證據4第110頁第2.3節的第1行即明示「該等實驗的第一與第二階段中所用的噴嘴是雙流類型(空氣與水)...」。因此,證據4第110頁至152頁通篇都是雙流系統在注入空氣下所作出的實驗數據,此種雙流系統所得的數據在客觀上只能與同樣是雙流系統作比較,原告卻據此來和單流系統的系爭專利作比較顯然有違科學原則。
⒕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專利性實非原告所述理由以及所提
證據能夠據以核駁,被告智慧財產局與訴委會之處分與決定並無闕漏或認事用法謬誤之處,故原告之訴確實無理由,為此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以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及「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為同法第71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惟其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參加人前於83年10月12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改制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569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則於95年3月8日針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意見,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94年11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未變更實質,且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更正;且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於95年12月20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專利舉發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告舉發證據1(為西元1990年5月出版之林元祥著作「消防安全設備」第6章)、原告舉發證據2(為西元1992年4月出版之簡賢文著作「消防安全設備」第6章)、原告舉發證據3(為美國商業部技術管理處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ionofStandardsand
Technology,NIST,於西元1993年3月1日至2日所舉辦之「水霧滅火研討會」WaterMistFireSuppression
Workshop部分資料及第31頁第3段中譯文)及原告舉發證據4(原舉發證據6,為西元1993年11月4日至5日有關水霧防火系統之國際研討會報告Proceedingofthe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WaterMistFireSuppressionSystem)、參加人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補充答辯理由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系爭「滅火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依其94年11月18日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示,其主要係:⑴一容納了水的儲存槽,該儲存槽需要小於1公升的水體積給每1立方公尺的危險區域中的體積,用以完全地撲滅在該危險區域中的火;⑵一噴灑裝置,用來僅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該噴灑裝置可形成中等大小之水滴,如說明書敘述係一界定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的霧汽,該中等水滴的大小增強了該霧汽對於該火災的適用性及因此增加了水撲滅該火災的能力;⑶一推進裝置,該推進裝置作用小於90秒的時間用以將水驅使出該儲存槽及在一小於2000kpa壓力下通過該噴灑裝置以形成該霧汽;⑷一感測裝置,用以偵測在一危險區域中之一火災的存在;及⑸一控制裝制,其可操作地與該感測裝置相配合用以控制該推進裝置將水推送出該儲存槽者,有系爭專利94年11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補充書附原處分卷2第117至
119頁足考。㈡查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陸(見起訴書第29頁)訴稱:「系爭
專利...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惟該更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內容,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已屬不當,...」等語。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
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明專利權人依專利法之規定非不得就「申請專利範圍」為減縮。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更正與86年3月1日公告本
相較,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噴灑裝置,用來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
.」,更正為「-噴灑裝置,用來『僅』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暨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將一噴灑裝置導引至該危險區域中用以將水如一具有.
..」,更正為「...將一噴灑裝置導引至該危險區域中用以『僅』將水如一具有...」,此對照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及更正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自明(見原處分卷1第89、91頁及卷2第117及119頁)。足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在「噴灑裝置」之後相關位置加上「僅」字而已,核屬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仍符合其說明書第4所載:「...本發明是依靠一個相當細微的液體,『譬如是水』的霧化...」及第
9頁所記載:「...噴嘴(18)只使用液壓來在一中空的漏斗噴灑模式中產生被非常細微地分子化的『小水滴』且均勻的噴灑,以達到霧化的功能。...」,亦即該更正雖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但仍為原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支持。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實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核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該更正已經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經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難謂可採。
㈢原告另訴稱(起訴事實及理由貳,起訴書第4頁):「.
..由以上可知利用小水滴來滅火這種概念並非新穎,早於西元1950年代即開始有關於此類技術之文獻...」、「...系爭專利申請時(西元1994年)細水霧滅火技術已為業界普遍採用...」、「...系爭專利申請時,...利用各種類型之噴頭製造小水滴進行滅火早已不是新聞...」等語。然查,細水霧滅火技術於西元1994年是否已為業界普遍採用,與系爭專利是否取得專利權並無絕對必然關係,發明專利是否應予專利,全然繫於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定,而業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取得發明專利者,其舉發案是否成立,則以舉發人所提之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為審查重點。原告起訴理由貳僅泛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尚難資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㈣次查,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參(見起訴書第6頁以下)訴
稱:「...系爭專利欠缺產業上可供利用性...」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並未揭示必要之技術內容...」、「...對於最關鍵的噴頭設計與噴頭型式竟然隻字未提...」等語。按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凡可供產業並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定三款情事之一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其反面解釋「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而查:
⒈按「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
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具產業利用性之發明並非僅指製造產物或使用方法而已,只要該發明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
」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專利要件⒈產業利用性⒈2產業利用性之概念參照。是知系爭專利只要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
⒉而系爭處分理由㈩第7-8行記載:「...由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範圍及技術特徵,由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證明係在該技術可行之合理範圍。.
.。」業已指出系爭專利「由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已足證明其具備產業利用性。
⒊對此,參加人並進一步提出經澳洲公立公證人公證及駐
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測試報告3份,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具備產業利用性,並可據以實施,有該等測試報告3份附本院卷第355至372頁可據。審諸該等測試報告,測試報告㈠標題「Suppressiontests
ofmethanolandacetonepoolswithaMistexfireprotectionsystem」;測試報告㈡標題「MistexTestReport-FixedWaterMistFire」;測試報告㈢標題「Report...FiretestwithMistexwatermistfireextiguishingsystemindieselroomandcablespreadroom」。以之再對照參加人所提證物附件4(見本院卷第373頁)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發明說明」第9、10行所載:「之滅火裝置10(被稱為MISTEX)與傳統的滅火系統之間優點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裝置另可稱為「MISTEX」,與上開3份測試報告係針對「MISTEX」滅火系統所作所為,核相符合。
雖該等測試時間均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日期「83年10月12日」之後所為(分別為:85年4月12日、84年11月13日、85年11月13日),但卻可資以驗證系爭專利是否得供產業利用及據以實施之事後檢驗。
⒋再者,審諸該等測試報告之結果均無原告所稱不能據以
實施滅火之結果,亦即均得據以實施並在測試時間點內,達成滅火之效果,分別有該等測試報告之「Testresults」(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356頁反面)、「Conclusion」(測試結論,見本院卷第362頁反面)及「Summaryoftestresults」」(測試結果總結,見本院卷第370頁)可據。故而,原告主張該等測試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所為,不具證據價值等語,忽略專利法並無申請專利者必須同時提出實施例之測試報告,始得申請專利及符合專利要件之規定,原告所稱自難以採取。
⒌被告原處分因而謂「系爭專利由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
證明係在該技術可行之合理範圍」,核屬有據。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及13項已分別述明該滅火裝置之構成、技術特徵以及於密閉危險區域內撲滅石化或碳氫化物火災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所述之細水霧顆粒大小以其所界定之時間壓力及水量下,並無不能被製造或使用情形,自符合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無法據以實施,容有誤解,並無法採憑。
⒍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專利「對於最關鍵的噴頭設計與噴頭
型式竟然隻字未提」等語。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滅火裝置及方法」,有其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載述足徵,並非「一種滅火裝置之噴頭與型式」,或「一種滅火裝置噴頭之改良」,何況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亦提及「噴嘴」,即「一種滅火裝置...該霧汽是被一噴嘴所產生。該噴嘴是在小於...」。原告以系爭專利未記載噴頭及其型式,即否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容有以偏概全之主觀偏狹,仍難足取。
㈤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肆訴稱:「...證據1及證據2已
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然查:
⒈原告舉發證據1為「消防安全設備」第6章係屬「水霧
滅火設備」(WaterSpraySystem),是一種利用「水滴」遇高溫後體積迅速膨脹,致產生窒息、吸熱及防護效果之滅火設備。業據該書編頁第125頁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未如系爭專利界定其水滴大小及水滴轉化為「氣霧」之特徵,即「一直徑在50與500微米間的中等小滴產生水蒸氣霧」,自難謂證據1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⒉原告舉發證據2之「消防安全設備」第6章標題明載為
「水霧滅火設備」(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載述:「係指藉特殊設計之水霧噴頭,使水量微粒霧狀均勻噴出,並覆蓋燃燒面積,達到滅火效果之消防設備。」與原告舉發證據1同,仍未如系爭專利界定其水滴大小及水滴轉化為「氣霧」之特徵,即「一直徑在50與500微米間的中等小滴產生水蒸氣霧」,仍難謂證據2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⒊再者,檢視證據1第135頁的表6-3-1,係教示水霧噴
頭之放射量為20L/m2,並持續20分鐘,可知需要大量使用水,始能達到滅火目的;另,證據2第162頁及第
165頁,亦分別揭露80L/min~180L/min以及21L/min~95L/min之滅火所需大量「水放射量」之必要性。可見原告舉發證據1及證據2,均需要大量使用水源始得滅火,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屬細水霧滅火系統僅需少量之水源即可達到滅火效果者,以達到使用相當少量之水撲滅密閉空間、空間設備怕水毀損之火災或適用於石化火災,具有功效之增進者有異。是自舉發證據1、2及系爭專利之滅火原理、特性、適用場所、水力計算方式、加壓方式、儲水槽大小等比較之,證據1、2係運用「水霧」(waterspray)滅火原理及設備,與系爭專利係運用「細水霧」(watermist)滅火裝置及方法並不相同,自難加以相提並論。是證據1及2,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至原告舉發證據3(為美國商業部技術管理處國家標準暨
技術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ionofStandardsandTechnology,NIST,於西元1993年3月1日至2日所舉辦之「水霧滅火研討會」WaterMistFireSuppressionWorkshop部分資料及第31頁第3段中譯文),固採用細水霧技術之滅火設備及技術,與證據1及證據2分屬不同領域。然證據3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整體裝置構造及方法,且系爭專利可在短時間內以相當少之水量將細水霧釋放在危險區域,均未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原告舉發證據3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而,組合證據1、2及3,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13項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
2至12項、第14項,不具進步性。㈦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伍另訴稱,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等語。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及其起訴書第27頁所述,係引自證據4第40、41與43頁之「低壓型噴嘴」與「衝擊型噴嘴」,即係「單流噴嘴」等語。惟查:
⒈按稱「單流系統」者,係指單純以「水」為元素之噴灑
系統者而言,與稱「雙流」系統者,係指結合「空氣」及「水」為元素之噴灑系統者而言,分屬不同系統,應予區隔。而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利用水壓達成「微粒水滴」推進之動力,其噴灑時僅單純為「細水霧」,並未混雜空氣,核屬單流系統應可認定,與係利用空氣壓力推進「水滴」,形成「水滴與空氣混合」並噴灑者之雙流系統者有別。原告以噴嘴類型劃分單流及雙流系統,容有未合。
⒉另查原告舉發證據4第118頁2.2表(table2.2,見
原處分卷第207頁反面)第2欄位,載明「空氣壓力」(airpressure),第3欄位載明「水壓」(waterpressure),顯示原告所引之證據4係水與空氣混合之噴灑系統,被告指稱原告舉發證據4屬雙流系統之資料,不足以供系爭專利單流系統客觀比較之用,即屬有據。另起訴書所提引自證據4第40、41與43頁之圖形資料,固載有「lowpressurenozzle」之資料,惟此仍係對噴嘴類型(nozzle)為立論,核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無直接關聯,仍難資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是證據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固另主張結合證據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等語。然查證據3及4,均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3獨立項之整體裝置構造及方法,且系爭專利可在短時間內以相當少之水量將細水霧釋放在危險區域,並未為舉發證據3、4所揭露,故而原告縱結合舉發證據3及4,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舉發證據
1、2、3、4及結合舉發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作成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