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柯劉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柯麗梅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32年6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柯麗梅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750,000元、34,286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柯麗梅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港和│二│724││62│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123│港和段二小段724地號│加強磚造│一層:42.2││全部││││││2層樓房│二層:37.2││││││├───────────────┤│合計:79.4│││││││臨海新村78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